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112执恢22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镇江市五环大厦8楼。
负责人陈悦忠,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俊,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城际铁路丹徒站旁。
申请执行人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徒商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789965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950000元,申请执行费11900元。
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歇业,其法定代表人也因拖欠职工工资被处以刑罚。该公司在法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均未能执行到位。
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到期债权执行线索,因第三人提出异议,也未能再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没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112执恢2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为东
审判员 潘光跃
审判员 王祺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