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句容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句容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执异5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句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从句容市茅山创业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山创业公司)提取的执行款发还给镇江润德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典当行)而未发还给其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苏1183执异5号异议裁定,广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句容市人民法院查明,广源公司诉路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句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一、路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源公司价款896513元;二、路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根据广源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句执字第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将茅山创业公司汇给本院的案款全部发还给润德典当行。
另查明,该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原告广源公司诉被告镇江路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句商初字第672-1号民事裁定,冻结路通公司在茅山创业公司的债权1020000元,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期限1年。2017年3月30日,该院作出(2015)句执字第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路通公司在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管委会(以下简称茅山管委会)的工程款1026896元,同日,该院执行局开具了案款交接单(金额1026896元,交款方式转账)交茅山创业公司入账。
2017年4月7日,茅山管委会书面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工程款可供执行”,“自2015年起,镇江润德典当行有限公司向江苏茅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句容市茅山创业旅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执行人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给其合法所有,该案经句容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现该案在后白法庭重审程序之中”。
该院在2019年1月17日调查时,茅山管委会财务部会计关于汇款的陈述:茅山创业公司的财务由茅山管委会财务会计部代管,我们收到法院的裁定书肯定是要协助的,在收到法院(提取)裁定书后,在2017年4月份,润德典当行起诉的茅山文化及茅山创业公司的判决书,我们收到了。我们就按判决书的判决数额将这两家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全部打到法院的账上了,判决书装在茅山文化公司的会计凭证中了,创业公司财务会计凭证后漏装了判决书(注:支付凭证后仅附有该院提取裁定及该院金额为1026896元的款物交接单)。我们总共就欠这么多钱,给一不给二,至于法院给谁,与我们无关。
(2016)苏1183民初3937号案件确认的事实:润德典当行诉被告江苏茅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山文化公司)、茅山创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句后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茅山文化公司、茅山创业公司不服该院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裁定撤销该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该院在该案中查明的事实有:2013年10月6日,路通公司向润德典当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如下“江苏省句容茅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发包人、承包人):我(单位)作为茅山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你单位享有应收工程款债权人民币贰佰万元,现我(单位)将该债权已转让给镇江润德典当行有限公司,请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镇江润德典当行有限公司履行全部未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镇江润德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向你单位主张工程款债权。特此通知。通知人(单位):镇江路通市政工程公司。2013年10月6日。”2014年1月26日,路通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茅山文化公司邮寄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茅山文化公司于次日签收。后润德典当行向茅山文化公司、茅山创业公司索款未果,于2014年8月向该院起诉,要求两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案号:(2014)句后民初字第875号。同年8月,该院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14年9月23日该案的庭审中,润德典当行向该院提交了路通公司向润德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如下“句容茅山创业旅游有限公司、句容茅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承包人):我(单位)作为茅山桥、茅山新家园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你单位享有应收工程款债权人民币贰佰万元,现我(单位)将该债权已转让给镇江润德典当行有限公司,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镇江润德典当行有限公司履行全部未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镇江润德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向你单位主张工程款债权。特此通知。通知人(单位):镇江路通市政工程公司。2013年10月6日。”2015年2月5日,该院作出(2014)句后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该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苏1183民初3937号判决:一、茅山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润德典当行工程款132358.0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3日的利息为895.71元,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茅山创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润德典当行工程款1164185.84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3日的利息为15336.53元,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2017年6月19日,茅山文化公司向该院汇款132358.08元,茅山创业公司向该院汇款1164185.84元,7月4日上述款项被后该院发还给润德典当行。
2019年1月14日,广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发还执行款,如不能发还,执行回转。
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一、被执行人路通公司在茅山创业公司处的工程款在该院作出(2014)句商初字第672-1号民事裁定之前已转让给润德典当行,法院的冻结不能对抗案外人润德典当行有。虽然2014年1月26日,路通公司仅向茅山文化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但2014年9月23日该案的庭审中,润德典当行出具了路通公司给茅山创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行为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茅山创业公司,故之后的保全裁定,不能对抗。二、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该院提取裁定后,书面提出了执行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不审查,不执行。
综上,该院对广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广源公司的异议请求。
广源公司申请复议称,1、2013年10月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对象仅为茅山文化公司,效力并不及于茅山创业公司;润德典当行虽于2014年9月23日庭审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系作为证据提供,不应视为履行通知义务,应以经过邮寄送达的第一份通知书为准;两份通知书前后矛盾,对债权转让事宜未予明确,且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支付对价,是否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得而知,故应认定路通公司与润德典当行的债权转让行为未生效。2、茅山风景区管委会系茅山创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和财务管理者,并非茅山创业公司本身,所提异议亦不是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而茅山创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3、润德典当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判决系在本案冻结茅山创业公司到期债权之后,如润德典当行对该债权主张权利,应提起案外人异议,而非另行起诉。请求本院撤销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执异5号异议裁定,将该院发还给润德典当行的茅山创业公司的工程款中的1026896元执行回转。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原告广源公司诉被告路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句商初字第672-1号民事裁定,冻结路通公司在茅山创业公司的债权1020000元,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期限1年。后该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句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一、路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源公司价款896513元;二、路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根据广源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句执字第5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句容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7年3月30日分别作出(2015)句执字第5号、(2015)句执字第5号之一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路通公司在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管委会的工程款人民币1026896元。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对此于2017年4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称,其管委会与广源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工程款可供执行,实际是茅山文化公司与茅山创业公司于2011年左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5年起,润德典当行向茅山文化公司和茅山创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路桥公司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给其合法所有,该案经句容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现该案在后白法庭重审程序之中。
茅山创业公司、茅山文化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在江苏省句容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山支行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汇款1164185.84元和132358.08元,并在两份业务结算凭证上均注明用于(2016)苏1183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但茅山创业公司在其财务会计凭证之后所附的是上述本案的(2015)句执字第5号之一裁定。对此,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财务部出纳会计解释为,茅山创业公司财务由其管委会财务会计部代管,其财务部收到法院的裁定书肯定是要协助的,在收到法院(提取)裁定书后,在2017年4月份,其财务部也收到润德典当行起诉的茅山文化及茅山创业公司的判决书,于是就按判决书的判决数额将这两家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全部打到法院的账上了,判决书装在茅山文化公司的会计凭证中了,创业公司财务会计凭证后漏装了判决书(注:支付凭证后仅附有该院提取裁定及该院金额为1026896元的款物交接单)。两家公司总共就欠这么多钱,给一不给二,至于法院给谁,与两家公司无关。
2017年7月4日,上述两笔款项被该院发还给润德典当行。
另查明,原告润德典当行与被告茅山文化公司、茅山创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案,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5)句后民初字第239号,该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判决:一、确认路通市公司对茅山文化公司享有债权129738.81元,对茅山创业公司享有债权1241146.87元,上述债权合计1370885.68元;二、确认路通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润德典当行。茅山文化公司、茅山创业公司不服该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苏11民终933号民事裁定,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1183民初3937号,该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6日,路通公司向润德典当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如下“江苏省句容茅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发包人、承包人):我(单位)作为茅山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你单位享有应收工程款债权人民币贰佰万元,现我(单位)将该债权已转让给镇江润德典当行有限公司,请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镇江润德典当行有限公司履行全部未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镇江润德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向你单位主张工程款债权。特此通知。通知人(单位):镇江路通市政工程公司。2013年10月6日。”2014年1月26日,镇江路通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茅山文化公司邮寄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茅山文化公司于次日签收。
2、润德典当行向茅山文化公司、茅山创业公司索款未果,于2014年8月向该院起诉,要求两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案号为(2014)句后民初字第875号,同年8月,该院向茅山文化公司、茅山创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14年9月23日该案的庭审中,润德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路通公司向润德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如下“句容茅山创业旅游有限公司、句容茅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承包人):我(单位)作为茅山桥、茅山新家园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你单位享有应收工程款债权人民币贰佰万元,现我(单位)将该债权已转让给镇江润德典当行有限公司,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镇江润德典当行有限公司履行全部未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镇江润德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向你单位主张工程款债权。特此通知。通知人(单位):镇江路通市政工程公司。2013年10月6日”,茅山文化公司、茅山创业公司对此进行了质证。
3、2015年2月5日,该院作出(2014)句后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句容市人民法院对(2016)苏1183民初3937号案件认为,润德典当行与路通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于2014年1月向茅山文化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又于2014年9月23日在庭审中出示了通知对象为茅山文化公司和茅山创业公司两个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至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两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润德公司已经从路通公司处取得了对茅山文化公司和茅山创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遂于2017年4月17日判决:一、茅山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润德典当行工程款132358.08元及利息;二、茅山创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润德典当行工程款1164185.84元及利息。
又查明,润德典当行就上述判决中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86677.63元向句容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句容法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7)苏1183执2090号,执行过程中,因茅山文化公司、茅山创业公司自动履行,该院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在收到茅山创业公司、茅山文化公司交付的工程款后,未发还给广源公司而是给付润德典当行的行为是否合法。围绕该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争议问题:1、原审法院向茅山管委会发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路通公司在其管委会的工程款债权是否恰当以及上述法律文书是否对茅山创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茅山管委会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3、原审法院在润德典当行对另案生效判决尚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即将案款予以发还是否合法;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应认为原审法院通过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路通公司在茅山管委会工程款债权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能够对茅山创业公司发生效力。其理由为:1、上述规定明确法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应当制作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仅制作了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制作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内容应为责令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而本案中,原审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却以提取方式执行路通公司在茅山管委会的工程款1026896元,程序违法;3、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应当送达至第三人本人,本案中,路通公司所享有的是对茅山创业公司以及茅山文化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并不享有对茅山管委会的到期债权,原审法院却将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送达给茅山管委会,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且该送达行为并不能当然对茅山创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4、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赋予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而本案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却未予明确,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执行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鉴于原审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提取路通公司在茅山管委会的工程款债权的行为已经对茅山管委会的利益产生影响,茅山管委会对此以其管委会不欠路通公司工程款为由提出异议,属于对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不强制执行,对所提异议不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对于第三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生效判决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径行采取执行措施,更不能将另案被冻结的执行案款支付尚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本案中,在广源公司已经申请执行,而润德典当行向原审法院尚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茅山创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汇入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履行的是申请执行人广源公司与被执行人路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款,而非润德典当行与茅山创业公司与茅山文化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款,原审法院在收款后,将上述款项全部发还给路通公司不仅于法无据,且侵害了广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于第四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茅山创业公司依据原审生效判决内容将工程款汇至原审法院后,该案款即已经处于原审法院管控之下,此时,润德典当行如以另案生效判决对该工程款主张排除执行,其应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应当对其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按照民诉法227条规定审查处理,现原审在润德典当行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将广源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发还给润德典当行,并对广源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按照民诉法225条予以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应于纠正。
综上,广源公司的部分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执行异议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于撤销,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至于广源公司主张路通公司与润德典当行的债权转让行为未生效,因该项请求所针对的是另案生效判决内容,不在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执异5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句容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覃 嘉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