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02民初1198号
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154号国贸综合楼裙楼(南)。
法定代表人:蒋金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黄序村(后北)25组辛三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镇江市永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钓鱼巷27号第一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许云峰。
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邓北。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镇江市。
被告:蒋瑞香,女,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江。
被告:许云峰,男,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镇江市。
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镇江市永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蒋瑞香、许云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通公司、永利公司、投资担保公司、***、蒋瑞香、许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路通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8189532.67元;2、被告路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334016.81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代偿款项之日的违约金(以8189532.67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3、被告永利公司、投资担保公司、***、蒋瑞香、许云峰对被告路通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路通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8000000元。同日,原告与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路通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华夏银行镇江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路通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路通公司在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的8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路通公司须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每日0.5‰违约金。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永利公司、被告***、蒋瑞香、被告许云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承诺保证书》、《保证合同》,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同时出具《签章函》,为被告路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后因被告路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被告路通公司向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8189532.67元。至今,被告路通公司未偿还代偿款项,被告永利公司、投资担保公司、***、蒋瑞香、许云峰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路通公司、永利公司、投资担保公司、***、蒋瑞香、许云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诚信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承诺保证书》、《签章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还款凭证、进账单、存款利息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路通公司、永利公司、投资担保公司、***、蒋瑞香、许云峰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本案所涉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0日,被告路通公司与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路通公司向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借款8000000元;期限为自2014年6月20日始至2015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合同还约定借款的偿还采用一次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被告路通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路通公司向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借款8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路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依约还款的,华夏银行镇江分行有权要求原告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0日,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向被告路通公司发放了借款8000000元。
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路通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路通公司向华夏银行镇江分行贷款8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路通公司必须按借款合同所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路通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每日0.5‰的违约金。
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永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贷款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永利公司应被告路通公司的请求,愿意为被告路通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担保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如原告为被告路通公司承担了银行贷款本息,被告永利公司无条件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原告为被告路通公司偿还银行本息后,被告永利公司保证十五日内向原告偿付;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应向银行偿付的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被告宝岛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担保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合同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及最高贷款余额内被告永利公司对被告路通公司连续发生的债权负连带责任担保。
2014年4月22日,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签章函》,载明,被告投资担保公司申请原告担保的内容为:被告路通公司向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借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一旦原告需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时,被告投资担保公司无条件地立即向银行履行原告所承担的全部担保保证责任,即支付所欠款项和损失(包括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路通公司、被告***、蒋瑞香签订《最高承诺保证书》,约定为确保原告负责为被告路通公司向华夏银行镇江分行贷款8000000元的担保的安全,被告***、蒋瑞香承诺如被告路通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可直接向被告***、蒋瑞香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到被告路通公司本息还清前均有效;本合同承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承诺的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全部本金、利息、复利、逾期担保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许云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贷款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许云峰应被告路通公司的请求,愿意为被告路通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担保金额为8000000元;如原告为被告路通公司承担了银行贷款本息,被告许云峰无条件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原告为被告路通公司偿还银行本息后,被告许云峰保证十五日内向原告偿付;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应向银行偿付的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被告路通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担保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合同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及最高贷款余额内如原告为被告路通公司连续发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则被告许云峰对此担保亦负连带责任反担保。
在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过程中,因被告路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向原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贷款本息。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路通公司代偿贷款本息8笔,合计8189532.67元。原告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路通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项,并要求被告永利公司、投资担保公司、***、蒋瑞香、许云峰承担反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及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承诺保证书》、《签章函》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路通公司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路通公司给付代偿款项8189532.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路通公司间《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路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每日0.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路通公司代偿最后一笔贷款本息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路通公司给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违约金2334016.81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代偿款项之日的违约金(以8189532.67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利公司、投资担保公司、***、蒋瑞香、许云峰以反担保人身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在被告路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各反担保人按相应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代偿款、违约金等款项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贷款本息8189532.67元。
二、被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334016.81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代偿贷款本息之日的违约金(以8189532.67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
三、被告镇江市永利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判决给付义务在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镇江市永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蒋瑞香对被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蒋瑞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许云峰对被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判决给付义务在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云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0647元,由被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永利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蒋瑞香、许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培华
人民陪审员 仲 彬
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智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