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林支行与镇江科发磁电元件有限公司、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181执441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林支行。
被执行人镇江科发磁电元件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曹剑。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刑兰花。
被执行人陈赟。
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林支行与被执行人镇江科发磁电元件有限公司、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曹剑、***、刑兰花、陈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镇江科发磁电元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林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44393.83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合计944393.83元,并按照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曹剑、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赟对被告镇江科发磁电元件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林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4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3844元,由被告镇江科发磁电元件有限公司、曹剑、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958237.83元,本院于2016年09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6年11月3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016年10月24日,本院导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于2016年4月1日,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完毕。
2016年10月13日,本院在2016年“围猎老赖”凌晨行动中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其下落,未能查找到其下落,被执行人曹剑等现下落不明。
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2017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7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曹剑、***、刑兰花、陈赟拘留15日。
2017年3月15日,本院依法查分了被执行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登记信息,但未能实际控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7年12月18日,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林支行向本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报告。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丹商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虞韵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