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与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12执恢26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三山集镇。
负责人唐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后北)25组辛三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9月5日生。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3月1日生
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徒商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2300911.41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25409元。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二人共有的抵押房产,即位于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70号1幢第2层226室商业用房一套(不动产证书号90048489),共得款项268800元。此款扣除评估费和卖方税费,收取执行费后发还申请人。
经本院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表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同意法院终结执行,并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再重新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33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112执恢262号案的执行。
申请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段为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