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3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靖华,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天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div>
法定代表人:於孙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安,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礼,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再审申请人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天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5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超出诉请。天益公司的一审诉请是劳务工程及支付利息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交建公司对50万保证金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在交建公司与天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没有任何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在案证据显示,50万打入***个人账户。交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没有向任何施工单位或个人授权收取或合同需要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也没有收到任何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50万款项的汇款时间在《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前13天汇入***个人账户,在汇款凭证上也没有注明任何用途。(二)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交建公司支付给天益公司贵州分公司的38万元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交建公司与***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交建公司可另案解决。对该38万元是否与本案有关、是否另外的法律关系,是否可另诉,判决没有明确说明。交建公司与天益公司贵州分公司没有用工关系,其接收的工资款项不正确,理应返还,其也不能代个人收取工资款。***至今是天益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交建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履职时间应确定在2015年3月17日,在此之前***所有的行为只有代表其个人或者是天益公司贵州分公司。据此,交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天益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冉飞
审判员 周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怡
书记员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