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天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镇江市天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02执恢6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天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於孙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6月1日生,镇江市人,住镇江市。
镇江市天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的(2012)京谏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裁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市天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镇江市天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程序终结。嗣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天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伙纠纷一案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609元(其中2407元已转本案执行费);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2202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铭琛
审判员  吴建平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