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宿中民申字第0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镇江市天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再审申请人镇江市天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天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镇江天益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诉称,2010年11月19日,我与镇江天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我负责该公司中标的沭阳县校舍加固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镇江天益公司收取我工程总造价的8%为管理费用,由我负责施工及工程所有费用;镇江天益公司在工程款进入其帐户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将工程款汇入我指定帐户。现镇江天益公司在校方付款813343元后,未将扣除管理费用后的剩余工程款给付与我,经结算,镇江天益公司欠我工程款149999.68元,要求其给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镇江天益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中标的沭阳县校舍加固工程的施工,并与***签订协议,且收到发标方给付的工程款813343元是事实,但我公司并未下调管理费标准,且此工程系我公司投资250000元与***合伙承建,***欠我公司250000元投资款,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9日,***与镇江天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负责镇江天益公司中标的沭阳县校舍加固工程(沭阳县建陵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沭阳县实验初级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沭阳县特殊教育学校办公楼加固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负责招投标的所有费用、施工费用、协议费用、施工中的材料等其他费用;镇江天益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8%为管理费用;施工中的一切安全责任、质量责任、工期、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资金由***自行负责;镇江天益公司在工程款进入其帐户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将工程款汇入***指定帐户。协议签订后,***按约完成了上述加固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5月12日竣工并通过验收。镇江天益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工程款731959元,于2012年6月21日收到工程款81384元,镇江天益公司给付***工程款608036元。现***要求镇江天益公司给付扣除管理费用后的余欠工程款149999.68元。
庭审中,***称曾与镇江天益公司协商降低管理费标准,下调为6.8%,镇江天益公司予以否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镇江天益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出具金额为250000元股金的收据一张及***出具的欠条一张,称***承接的工程系镇江天益公司公司与***合伙承建,***欠镇江天益公司公司250000元,***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出具的250000元股金条据是向***出具的,其与***之间的经济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镇江天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实质系挂靠经营合同,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已按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镇江天益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应按约定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并将余款给付***。***称曾与镇江天益公司协商降低管理费标准按6.8%计算,镇江天益公司予以否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镇江天益公司称涉案的工程系镇江天益公司公司与***合伙承建,***尚欠镇江天益公司公司250000元,***予以否认,镇江天益公司虽提交了***出具金额为250000元股金的收据及***出具的欠条,但***出具的欠据上注明该工程系***投资250000元,且与镇江天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主体是***,***出具的250000元股金条据是向案外人***出具,***与***之间的经济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故对镇江天益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镇江天益公司镇江市天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140239.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镇江天益公司申请再审称:***出具承诺书,承诺***从镇江天益公司领取材料的款项由其承担。***计领取价值27万元的材料款,虽然我公司扣***工程款140239.5元,但***尚欠的款项为129760.50元。一审中,由于我公司的报关员生病未上班,导致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出具的承诺书,致一审法院误判。因发现新证据,足以证明***欠材料款27万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被申请人从未领取申请人所述材料。二、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元月18日,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因此无论该欠条是否是真实的,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镇江天益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由于***已按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镇江天益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应按约定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并将余款给付***。
对于镇江天益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经审查:一、镇江天益公司提供***向镇江天益公司出具的欠条,落款为2012年元月18日,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5月12日,相距半年之久,镇江天益公司未能证明两者之间的具体关联性;二、***既代表公司又为***的合伙人,身份双重,***否认收到该笔钢材,镇江天益公司与***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交付该批钢材,且该批钢材用于***的施工工地,故镇江天益公司主张从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此笔材料款不能得到支持;三、镇江天益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承诺书无落款时间,从内容看应为竣工结算,但并无针对该笔钢材款的具体承诺,且该承诺书非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不能据此启动再审程序;四、本案为***向镇江天益公司索要工程款,镇江天益公司再审申请时主张***欠其材料款25万元,与一审时主张涉案工程系其投资25万元与***合伙承建相矛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镇江天益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镇江市天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虎
审判员万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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