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浙1022民初58号
原告浙江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高时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浙江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浙江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章惠春
法官助理 郑 俊
代书记员 叶咸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