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无锡市锡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3995号
原告:***,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亮,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无锡市锡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57321287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西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兴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锡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亮、被告暨锡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损失为医疗费1580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52680元、残疾赔偿金8813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就上述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锡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对***、锡西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替代赔偿;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锡西公司、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驾驶锡西公司所有的苏B×××××号汽车遇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负全部责任。苏B×××××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遂诉至法院要求***、锡西公司、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锡西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是锡西电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替代赔偿;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为***垫付了286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认可精神伤残等级,对其他鉴定结论没有异议;2.***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对***主张的部分诉请有异议,要求对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苏B×××××号车辆登记、投保情况。
2.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治疗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预付了鉴定费3060元。
3.双方一致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80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
4.***已向***垫付了28600元,双方一致认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病案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9600元(80元/天×120天)。
2.关于误工费,***提供了租赁协议、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东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系从事五金加工制造业,事故发生后未经营故没有收入,要求按照行业年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五金加工的工作,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其未能举证收入减少情况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9年江苏省制造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317元计算,为39002.96元(59317元/年×240日)。
3.关于伤残赔偿金。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在2020年6月15日的鉴定意见中还认定:***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残疾。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推翻或明确相关理由,该鉴定结论形成过程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8133.07元[(23836元/年+5636元/年)×1.78×14年×12%]。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50000元×12%)。
5.关于交通费,考虑到***住院期间必要陪护家属往来医院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可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查明了***、***各自存在的违法行为,并划分了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依法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锡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替代赔偿。
经核算,***的损失为医疗费为医疗费1580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9002.96元、残疾赔偿金8813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06932.50元,该损失不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已经垫付了28600元,双方一致认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28600元直接支付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6932.50元,其中支付给***278332.50元,支付给***286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075元(该款已由***预交),由***负担21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860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文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