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西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兴度。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西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鉴定人员仅对***进行主观方面的检查,及其本人自述和旁人所述就认定其存在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锡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287396.22元,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50%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锡西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1月2日,***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锡山区锡北镇新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陆家庄路口直行时,遇***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碰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锡山大队认定***和***负同等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头皮裂伤,颅底骨折;腰5/骶1椎间盘突出(左后型)。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残疾,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受伤日至评残前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人保公司对***构成精神残疾存在争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系锡西公司职员,苏B×××××小型普通客车系锡西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条款,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紫金保险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授权紫金保险公司全权处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等相关民事诉讼事项。2017年11月8日,***家属向该基金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承诺从责任方或通过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的,同意赔偿款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保险公司可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费用。2017年11月16日,救助基金为***向一0一医院垫付医疗费用19836.78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关于聘请紫金保险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的函、授权公告、垫付申请书、承诺书、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在案佐证。
经审核,关于***医疗费568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83212.40元、误工费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900元,合计282832.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交警部门认定***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282832.87元,锡西公司系***雇主,又因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50%予以赔偿为80416.4元。人保公司主张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因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还应当赔偿192416.4元。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主张在***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19836.78元,***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人保公司应向***给付172579.62元,向紫金保险公司给付19836.78元。
人保公司所辩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172579.62元;向紫金保险公司给付19836.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鉴定费3860元,二项合计4830元,由***负担758元,人保公司负担4072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4072元由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第三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紫金保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50元,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的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人保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查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