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8105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重庆中钦国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奇,重庆中钦国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无锡市锡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57321287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西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兴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748W,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
负责人:范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曦,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无锡市锡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被告***、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的医疗费625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费用2000元,合计123477.63元,要求***、锡西公司、太保无锡分公司赔付(62547.63元-10000元)×0.65+10000元+62790元-50000元(垫付费用)=56945.9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860元由***、锡西公司、太保无锡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1日13时10分许,***驾驶锡西公司所有的苏B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无锡S11123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王加萍和陈梓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加萍和陈梓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和***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加萍和陈梓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锡西公司为苏B6××××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是锡西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已不是该公司员工,案涉车辆是借用的;为***垫付了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太保无锡分公司承担;对***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太保无锡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锡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保了苏B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生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车上携带两人,系超载,***的上述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仅可以看出***的日工资,无法证明***每月工作天数,故无法证明***事发前的收入情况;护理费认可80元/天×9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9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电瓶车损失未予定损,***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非正式发票,故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日21日13时10分许,***驾驶苏B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惠山区天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凤宾路口左转弯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黄灯),与***驾驶的无锡S11123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王加萍及陈梓文)在机动车道内、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加萍及陈梓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王加萍、陈梓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2月6日出院。后又于2021年5月10日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5月15日出院。累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1880.63元。其中,***垫付了50000元。
苏B6××××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锡西公司所有。锡西公司为该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苏B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和***的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
另查明:经***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60元。
无锡伟光抛丸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为该公司员工,日工资为200元/天。诉讼过程中,本院至该公司调查***的工资情况。该公司会计陈述:***的工资有几部分组成,基础工资是180元/天,中夜班费是20元/天,加班费是34元/小时;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的,每月先发放部分基础工资、中夜班费及加班费,年终发放剩余基础工资及奖金,所以***的工资是远超200元/天的;会计账簿上记录的只是部分基础工资,所以低于其实际收入;***2020年1月受伤后,几乎一整年没有发放工资。
再查明:王加萍、陈梓文出具《放弃交强险医疗费预留份额的声明》,确认因受伤轻微,同意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全部理赔给***。
为证明其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损失,***提供了2021年2月8日无锡市惠山区西漳许伟摩托车配件店出具的收款事由为小刀电动自行车途胜60V20(白色)、金额为2600元的收据一份。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证明、声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主张63537.63元,但仅提供了总金额为61880.63元医疗费发票,故本院仅认可61880.63元,对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太保无锡分公司主张应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疗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和相应替代药,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一致认可63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为6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提供的《证明》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可其误工费为200元/天×210天=42000元。关于电动自行车维修费,虽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但从***提供的收据的时间及收款事由可以看出其系在事故发生一年后另行购置了一辆新电动自行车,而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全损,故本院对其凭借收据主张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太保无锡分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的医疗费618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5210.63元,应优先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55210.63元,应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126.4元。***的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1600元,应优先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故太保无锡分公司应向***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向***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元+33126.4元+51600元-50000元=4472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支付保险赔偿金44726.4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7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157元,由太保无锡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太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露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过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