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4498号
原告***,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泳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无锡市锡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西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兴度。
委托代理人马国兴,该公司车队管理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代表人尤力人。
委托代理人***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佳月、严波,该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锡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日立案受理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泳寿,被告锡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兴度,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华,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佳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日10时4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锡山区锡北镇新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陆家庄路口直行时,遇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碰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7396.22元。因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条款,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50%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锡西公司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锡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医疗费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本次事故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向该公司申请垫付,该公司经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计19836.78元。故请求判令***在所得赔偿款中优先偿还上述垫付款项。
原告***同意紫金公司的上述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1月2日10时4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锡山区锡北镇新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陆家庄路口直行时,遇***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碰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锡山大队认定***和***负同等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头皮裂伤,颅底骨折;腰5/骶1椎间盘突出(左后型)。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残疾,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受伤日至评残前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人保无锡分公司对***构成精神残疾存在争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系锡西公司职员,苏B×××××小型普通客车系锡西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条款,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保无锡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紫金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授权紫金公司全权处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等相关民事诉讼事项。2017年11月8日,***家属向该基金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承诺从责任方或通过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的,同意赔偿款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保险公司可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费用。2017年11月16日,救助基金为***向一0一医院垫付医疗费用19836.78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关于聘请紫金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的函、授权公告、垫付申请书、承诺书、付款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在案佐证。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37360.82元,锡西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无锡分公司对其中2018年3月18日在一0一医院的医疗费379.13元以***未提供相关病历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要求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依据。
2、理发费用160元,锡西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无锡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14天为700元。锡西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无锡分公司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
4、车损390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陈述,事故发生后,其所驾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进行了定损,确认车损为390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以未查到该车辆定损信息,及上述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打印件为由不予认可。锡西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5、交通费1000元,锡西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酌定。
6、残疾赔偿金183***2.4元。锡西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无锡分公司同意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要求***精神残疾打九折计算。
7、误工费每年50552元计算238天为32963元。***陈述,其从事塑料制品回收,主张按照江苏省相关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锡西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按照1890元/月计算。
8、护理费120元/天计算120天为14400元。锡西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80元/天计算120天为9600元。
9、营养费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锡西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锡西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计算50%。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锡山大队认定***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主张37360.82元,但未就2018年3月18日在一0一医院的医疗费379.13元提供相应病历,且人保无锡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因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垫付医疗费19836.78元,故本院核定***医疗费合计为56818.47元。2、理发费,***主张的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3、***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4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车损,经审查,***就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人保无锡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确造成了***车辆损失,且***就车辆的修理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故本院对***主张车损390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根据***伤情、就诊地点、次数等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虽人保无锡分公司对***精神残疾不予认可,要求精神残疾打九折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经审查,***主张残疾赔偿金183***2.4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虽主张其从事塑料制品回收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照无锡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3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本院根据***受伤程度,当事人过错等酌定该项费用为525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2.87元。锡西公司系***雇主,又因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50%予以赔偿为80416.4元。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人保无锡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还应当赔偿192416.4元。紫金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主张在***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19836.78元,***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向***给付172579.62元,向紫金公司给付19836.78元。人保无锡分公司所辩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172579.62元;向紫金公司给付19836.7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鉴定费3860元,二项合计4830元,由***负担758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4072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4072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第三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紫金公司同意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50元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碧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梦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