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无锡市锡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5民初4086号
原告:***,女,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无锡市锡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西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兴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
代表人:范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陶天鹏、无锡市锡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被告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天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713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陶天鹏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产生上述损失。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其单位员工,事发时在抢修,***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认定赔偿,事发后其已垫付519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所以商业三者险按照50%责任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承担。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7200元;因***已达退休年龄,工作单位法人系其儿子,且未提供原始会计凭证,故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17日,***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锡山区团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锡北大桥运河北侧路段,与***驾驶并停放在团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电力公司名下,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因本次交通事故门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4664.16元(其中电力公司已垫付5190元),期间住院天数共计16天。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8年7月14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60日,产生鉴定费1860元。
三、2018年5月18日,锡北镇艾驰精密机械厂出具工资发放记录、误工证明确认***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事发后存在误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关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的主张及现有证据,确认:1、医疗费346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治疗情况确定;2、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受伤情况及护理需要确定;3、误工费12120元,因***未提供原始工资发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及减少情况,但考虑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酌情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过错,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5052.08元。电力公司垫付的5190元由***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保险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052.08元,其中支付原告***39862.08元,支付被告无锡市锡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51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180元,由原告***负担6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3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15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