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602民初10603号
原告:甘肃锦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十里工业园区天水西联蜂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2单元3层。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荣华东路1号统办楼815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奎西综合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锦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甘肃锦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84807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迟延履行招标代理服务费所产生的利息(暂计算3年,84807×0.0475×3年=12084元,息随本清),上述合计9689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代理招标凉州区金鸡产业扶贫项目,后该项目被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但二被告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甘肃锦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招标代理合同,招标人为武威凉州农业产业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将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锦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