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等某某1、某某九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602民初2358号
原告:**,女,汉族,住凉州。
被告: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奎西综合楼**。(缺席)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汉族,住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天景城市广场******/span>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某。住所地。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荣华东路**统办楼**pan>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劭军元、***九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83433.4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第三人武某所属的河东镇金鸡产业扶贫项目,并由**1及其子**2任法人的***九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中部分工程项目,**1和***九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扶贫项目中的墙体保温涂料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约定内墙涂料每平方米11元,外墙涂料为每平方米16元,墙体保温每平方米85元。工程完工后,经**2的项目负责人测量后内墙631.87平方米,外墙2192.43平方米,墙体保温460平方米,劳务费合计83433.45元。此后,被告推诿拒付劳务款。故提起诉讼。
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起诉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所述墙体保温涂层工程由***九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1承包后分包给**施工,我公司对该分包情况不知,具体施工情况更不知晓,**与何人结算我公司不知,综上应驳回**诉讼请求。
***九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1委托代理人辩称,**与昶九公司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双方之间合同并未成立。**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施工期间**自行撤离施工现场,施工量及工程进度无法确认过错在**。**提起诉讼应当对本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不能举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外人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述,我们公司收到了法院送达给第三人武某的诉状等法律文件,虽然**起诉的工程系我公司发包给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其提供的电话也是我公司办公电话,但我公司不是当事人,无法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适格的主体。**诉状中的所列第三人为武某,但该主体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发包工程系案外人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原告起诉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且被告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也认为起诉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现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而非是武某。**与武某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起诉武某为第三人属主体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宏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