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锦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1286号 原告:甘肃锦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甘肃锦伦项目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十里工业园区天水西联蜂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2**3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凉州区金希望公司)。注册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荣华东路1号统办楼815室。现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凉都大道25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1989年10月24日,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徐州市奎西综合楼306室。现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世贸广场钻石国际A座18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本科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甘肃锦伦项目公司与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锦伦项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凉州区金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锦伦项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131673元(84807+46866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迟延履行招标代理服务费所产生的利息18763元(暂计算3年,131673元×0.0475×3年=18763元,剩余利息判决生效后,息随本清)。上述合计150436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武威凉州农业产业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代理招标凉州区金鸡产业扶贫项目(青鸡区),2018年8月13日被告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原告代理的凉州区金鸡产业扶贫项目(青鸡区)。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武威凉州农业产业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代理招标凉州区金鸡产业扶贫项目(蛋鸡区),2018年9月21日被告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原告代理的凉州区金鸡产业扶贫项目(蛋鸡区)。2018年8月23日,《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8页明确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按招标人与代理机构所签署的合同计取,由中标单位支付。故被告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现二被告推诿支付代理服务费,原告无奈诉请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凉州区金希望公司辩称:1、我公司委托原告就凉州区金鸡产业扶贫项目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明确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单位承担,原告和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是知情而且是同意和认可的,并且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该项目,视为对《招标公告》中权利义务认可,依法应当承担代理服务费。2、根据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的指导意见》(中招协[2015]026号)第三条规定,招标代理收费经事先约定,可由中标人承担。因此,我公司和原告的约定合法有效。3、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及利息的主张,因《招标代理协议书》和招标文件中均未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具体数额,需要原告方进一步举证。同时,也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75%标准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我公司并非招标代理费付款义务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状可知,其自认可本案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并诉求中实公司与凉州区金希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招标代理费,应当明确的是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什么法律关系或法律性质主张权利。2、据原告诉状事实,其与凉州区金希望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合同内容我公司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更不是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约定的任何条款及权利义务对中实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我公司不是被告适格主体。3、原告依据2018年8月23日《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8页的内容认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而又要求与凉州区金希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岂不是相互矛盾。另,该招标文件应是原告编制,也就是说其主张的招标服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的意愿是一厢情愿的行为,当然与中实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另,招标文件系招标人凉州区金希望公司和中标人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就工程的招投标关系,与原告无关。4、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第十条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工程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可计入工程前期费用。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支;再根据甘政办发【2005】109号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收取招标代理费用为条件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支付,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代理费用。故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8页招标服务费的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另原告的该行为因违反计价格[2002]1980号办法的规定,应依据办法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5、原告如具备招标代理机构资质,那么作为专业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公司,对上述国家计委和甘肃省政府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规定应是明知的。更应该明知该费用的承担者是委托人而不是中标单位中实公司。故原告起诉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应属于恶意诉讼,那么给我公司带来的应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名誉损失费将由原告承担。请原告主动承担,否则,原告将另行诉讼维权。综上,案涉招标文件系招标人凉州区金希望公司与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招投标行为,即便该招标文件有约定,招标代理费用的约定以及如何承担的约定,也是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为,与原告也没有关系,所以原告起诉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甘肃锦伦项目公司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下列证据: 1、(青鸡区)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1份、招标代理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合同没有约定代理费由何人承担,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46866元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凉州区金希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凉州区金希望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合同中的计费标准在2016年1月1日就已经被国家发改委废止了,该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文件中并无招标代理服务费的约定,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招标代理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2、(蛋鸡区)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1份、招标代理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蛋鸡区的代理费84807元由中标单位即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凉州区金希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文件上说明蛋鸡区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单位即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招标文件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文件中第8页约定的由中标单位支付不认可,文件所约束的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即便产生招标代理服务费也是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纠纷。另外,该约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以该招标文件证明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招标代理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诉讼二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其已经认可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纠纷,那么再以招标文件来证明其所主张诉求的目的仍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招标代理合同系原告与凉州区金希望公司之间所签订,该合同所有的条款只能约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以该招标代理合同向我公司主张招标代理服务费并要求与凉州区金希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当然不应予以支持。 凉州区金希望公司、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甘肃锦伦项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凉州区金希望公司、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均发表各自的质证意见,双方争议的事项是由何单位承担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责任,故对甘肃锦伦项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确定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威凉州农业产业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16日、2018年8月22日原武威凉州农业产业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锦伦项目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武威凉州农业产业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委托人,甘肃锦伦项目公司为受委托人对其凉州区金鸡产业扶贫项目工程(青年鸡区)、(蛋鸡区)分别招标,在合同中代理报酬依据在国家计委发布的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2002)1980号文、发改价格(2003)857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为以中标价70%上付招标代理费。在通用条款中约定了代理费的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署后预付本合同金额的30%,取得本规程中标通知书时付清剩余部分,逾期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项工程均由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其中(蛋鸡区)工程中标金额为2590.112088万元;青年鸡区中标金额为1041.49954万元。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20日向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核发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中没有说明招标代理费的承担。另甘肃锦伦项目公司发布的蛋鸡区工程招标公告中招标人补充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按招标人与代理机构所签署的合同计取,由中标单位支付。经按照双方约定的计费标准核算蛋鸡区工程招标代理费为84807.75元,青年鸡区工程招标代理费为46866.74元。甘肃锦伦项目公司经索要无果遂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甘肃锦伦项目公司完成了委托人凉州区金希望有限公司委托的招投标青年鸡区、蛋鸡区工程事项。其中青年鸡区工程中招标公告中没有约定其招标费的承担,应当由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在蛋鸡区工程招标公告中招标人补充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按招标人与代理机构所签署的合同计取,由中标单位支付。固然该中标公告等文件是一项要约邀请行为,投标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中标通知书的到达不能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应视为预约合同的成立,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在二份中标通知书中也没有明确招标代理费的承担事宜。发包(招标)人应当承担履行的招标代理费转移给中标单位,发包人应当与中标单位订立债务转移承担的合同,而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故二项工程招标代理费应当均由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甘肃锦伦项目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费利息的请求,青年鸡区工程招标代理费利息按照合同予以承担。蛋鸡区工程招标代理费利息,因为甘肃锦伦项目公司在中标公告中具有其代理费让中标单位承担的内容,但是在中标通知书中对该项内容没有向中标单位履行通知义务,甘肃锦伦项目公司自身亦具有对签订预约合同的过失责任,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甘肃锦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84807.75元; 二、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甘肃锦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46866.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甘肃锦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武威市凉州区金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