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3执89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民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7346126J。
法定代表人:严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湖塘科技创业园科创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85891257。
法定代表人:薛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208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内容如下:“一、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21709.79元及违约金(以1121709.7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对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中的货款1121709.79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解封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双方已达成分期和解协议,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20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潘红刚
审 判 员 袁晓鹏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