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3执84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民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7346126J。
法定代表人:严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湖塘科技创业园科创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85891257。
法定代表人:薛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05月1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208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内容如下“一、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672687.94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672687.9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01日起算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9月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19年9月16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3、2019年9月3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9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少部分存款、其已被另案冻结,无证券、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但未实际控制。
4、2019年9月4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
5、2019年9月3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9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未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
6、2019年9月3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9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人行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19年9月24日,本院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山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公积金,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
8、2019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查询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户籍地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常州市××区湖塘镇有多套不动产,其均设立抵押权并被多家法院查封,首封法院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本案已发函申请参与分配。***名下共同共有位于常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园××号不动产,***份额为1%,不具有处置价值。
9、2020年8月20日,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案号(2020)苏0412破5号。
10、2020年9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1672687.94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穷尽措施亦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20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潘红刚
审 判 员  袁晓鹏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