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庆,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珊,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严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林,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红,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湖塘科技创业园科创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建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208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润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9月18日润建公司与舜通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第7项约定,***对润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系以保证方式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应适用法律中关于保证的规定,但是一审判决中未明确认定***与润建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也没有阐明***与润建公司之间的其它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二、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润建公司对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应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而润建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法律不应保护,***应被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判令***对润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润建公司答辩称,***对舜通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担保法约定的保证责任,该约定是上诉人愿意对舜通公司的付款承担共同付款的连带责任的约定,属于民法总则第178条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连带责任,所以不是担保责任,也不存在保证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认定是有错误的,应该对舜通公司的所有付款义务包括本金以及利息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时考虑诉讼成本,润建公司没有上诉。
润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舜通公司立即支付润建公司货款1121709.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68661元(以1121709.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1690371元;2、判令舜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87000元;3、判令***对舜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舜通公司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润建公司(乙方)与舜通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舜通公司因杨林塘三级航道桥梁工程YLTKS-QL2标(苏州绕城高速桥)施工需要向润建公司购买混凝土,数量约38000方,具体以实际浇筑数量为准。合同总金额为约1350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上月的工程量款到甲方账户后10日内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30%在供货结束后(月使用砼方量低于100方即视为供货结束)6个月内平均分三次付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或付款违约的则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及诉讼律师代理费(按律师注册地标准执行)。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的,另按逾期付款时间和全部余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还约定,甲方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合同的付款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19日润建公司最后一次向舜通公司供货。一审庭审中,舜通公司对润建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未有异议。
2018年11月5日润建公司与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所接受润建公司委托指派曹小林律师作为润建公司与舜通公司的买卖合同(杨林塘2标)纠纷案件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用为87000元。一审庭审中,润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润建公司因经济困难尚未支付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润建公司与舜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舜通公司对于结欠润建公司的款项并不持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舜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润建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属主动调整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考虑到润建公司因舜通公司的违约损失以及违约金具有的惩罚性质,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调整。润建公司主张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润建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8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且一审法院在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时对润建公司的各项损失也予以了考量,故润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舜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项目负责人对舜通公司就本合同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润建公司主张***对舜通公司应支付润建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和律师费并未在双方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故***对该部分款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主张涉案合同系润建公司提供格式合同而该条款加重对方责任而未尽充分说明义务应无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格式合同系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合同内,并以此与不特定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条款无法进行磋商的合同。本案中合同虽然是由润建公司拟定,但该合同不是针对不特定人且合同条款并非无法进行磋商,因此该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的范畴。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润建公司对合同条款并不具有充分说明和告知义务,故该合同条款应当对***具有约束力。***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法律并未禁止民事主体自主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因此本案中***的连带责任的承担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未明确表示是以保证方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法律中关于保证的规定,故对***抗辩已经超过保证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舜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建公司货款1121709.79元及违约金(以1121709.7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对舜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中的货款1121709.79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润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5398元,由***、舜通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润建公司与江苏百建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份合同与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一致,均是属于由润建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润建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因没有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第二,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是依据民法总则明确的法定条件或由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不属于加重对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也没有排除润建公司的义务;第三,在本案诉争的合同当中,***是完全可以不需要签字的,经各自的公司盖章确认即可生效,***签字说明他对本案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是清楚和了解的。
本院认证意见:因***未能提供上述两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原件,润建公司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舜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合同项下付款对润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并未加重润建公司的责任,仅是对润建公司合同义务主体的确定,即加入***对润建公司的责任承担。故即便案涉合同系润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也不因此导致合同中该条款的约定无效。***自愿以舜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案涉合同中签字,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对本合同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亦可理解为系***自愿加入本合同中舜通公司的债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其连带清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琼
审判员  韩小安
审判员  冯月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丹娜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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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