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严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林,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红,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湖塘科技创业园科创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建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2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润建公司对其的诉请;变更一审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上诉费用由润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由润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加重对方责任的连带责任条款应当归于无效。2、***在合同中以舜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其作为员工对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明显显失公平。3、合同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性质未明确,如为连带保证责任则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4、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并非连带责任范围。
润建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其与舜通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合同一致。2、***并非舜通公司的普通员工,而是项目的总负责人,参与合同订立整个过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若***仅是普通员工,不可能在合同上签字。3、关于利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舜通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润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舜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72687.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68794.87元(以1672687.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舜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17000元;3、***对舜通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诉请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润建公司明确其诉请:利息起算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起算,其余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05月01日,润建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舜通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由润建公司向舜通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供应的工程为“杨林塘航道整治工程YLYJJH-QL1标(绕城高速公路)项目;2、交货日期2013年05月05日-2015年05月03日;3、合同总金额约30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4、结算方式:每月25日对账,乙方垫资前三个月货款,甲方在供货起第四个月前付第一个月所供货款的70%,第五个月10日付第二个月所供货款的70%,以此类推,全部余款在供货结束后(月使用砼方量低于100方时即视为供货结束)一年内按季度付款;5、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一方违约或者付款违约的则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及诉讼律师代理费,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的,另按逾期付款时间和全部余款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利息;6、甲方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合同的付款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甲方栏项目负责人栏由***署名并加盖“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林塘航道整治工程桥梁项目YLYJJH-QL1标项目经理部”章,乙方加盖“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指认双方所签合同系格式合同,***就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
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舜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实际组织实施该涉讼工程,同时双方逐月进行对账。2016年11月29日双方形成“2016年11月份商品砼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润建公司供砼量仅为6立方、截至2016年11月25日累计未收款金额为733490.50元。2017年02月23日,润建公司向舜通公司发出《对账函》,该函载明:截至2017年1月31日,舜通公司结欠润建公司货款3572687.93元。舜通公司对此盖章予以确认。
因舜通公司未能按约及时付款,润建公司向舜通公司发出律师函(落款2018年05月03日),言明截至2017年1月31日舜通公司结欠润建公司货款3572687.93元,对账后舜通公司陆续付款,截至目前舜通公司尚欠货款1672687.94元。
同年05月11日,舜通公司回复:对结欠1672687.94元分期付款,如后期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损失均由我司承担。另,根据润建公司自制的欠款明细记载,2015年11月供砼量低于100方视为结束,2016年11月底付清,2016年12月开始起算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016年12月1日前舜通公司尚欠货款1672687.94元。
由于舜通公司迟迟未能支付剩余款项1672684.94元,润建公司见催讨无望,遂诉诸法院。
三、为本次诉讼,润建公司聘请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进行诉讼,为此,润建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收费标准资料,但未提供实际律师费用实际支出凭据。
上述事实由润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砼结算、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收费标准资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舜通公司结欠润建公司之事实,经庭审,有商品砼买卖合同、结算单、对账单足以证实舜通公司尚欠润建公司货款1672684.94元,且舜通公司也无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至于供货结束日,根据双方2016年11月份商品砼结算单记载内容,该院认定双方供货结束日为2016年11月3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全部余款在供货结束后(月使用砼方量低于100方时即视为供货结束)一年内按季度付款,故舜通公司按约应当在2017年11月30日付款商品砼全部货款。根据“2016年11月份商品砼结算单”记载,截至2016年11月25日累计未收款金额为733490.50元。因此,按季付款,舜通公司应当在2017年0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支付金额不小于183372.63元(733490.50元*25%),现舜通公司尚欠货款为1672684.94元,该金额小于183372.63元,按约舜通公司就所欠款项应当最迟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也即,润建公司利息损失应当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至于润建公司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双方同样有约在先: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的、另按逾期付款时间和全部余款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利息,润建公司就此主张以1672687.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基于前述分析,该院就此酌定计算方式为:以1672687.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至于***个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经查实,双方同样有约在先:舜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合同的付款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本人参与合同订立,且确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故***确为舜通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人。该院对润建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润建公司主张117000元,由于润建公司未能提供实际付款依据,该院对润建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因舜通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引发纠纷,故本案错在舜通公司,舜通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法对舜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舜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润建公司欠付货款1672687.9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672687.9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01日起算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第一条款确定的被告舜通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8元,减半收取136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34元,由原告润建公司负担840元,被告舜通公司负担177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案涉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舜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合同的付款对润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并未加重润建公司的责任,仅是对润建公司合同义务主体的确定,即加入***对润建公司的责任承担。故即便案涉合同系润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也不因此导致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的无效。***自愿以舜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案涉合同中签字,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对外应按约承担舜通公司欠款的还款义务,对内可与舜通公司自行结算,并不存在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并非保证合同。***承担的约定连带责任系一般连带责任,亦非保证责任,故不适用担保的法定除斥期间。***按约应对案涉合同之债无条件承担全部还款义务。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舜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即在***约定的连带责任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桑圣楠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