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2民初40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雅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684281J。
法定代表人:王志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王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钢结构(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双华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7345326N。
法定代表人:林宋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朝,上海典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轻杰重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1号417-62室。
法定代表人:步月平。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钢结构(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第三人上海轻杰重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中钢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中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朝、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步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钢公司赔偿江南公司质量问题扣款损失20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中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南公司与中钢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江南公司委托中钢公司制作空气化工(JAZAN)有限公司压缩机厂房钢构件,工作范围及工作量约定为按江南公司提供蓝图进行全套三维软件深化设计,提供制作图并按业主AP要求制作加工,构件按要求编号及打包,提供施工现场结构安装图;质量要求及标准约定为按江南公司提供的图纸和业主技术要求及美国标准进行加工。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同年7月6日,双方又签订《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江南公司委托中钢公司定作空气化工(JAZAN)有限公司管廊制作,加工范围及工作量为按江南公司提供蓝图进行全套三维软件深化设计,提供制作图、安装图并按业主AP要求制作加工,工厂预拼装,构件按要求编号及打包,提供施工现场结构安装图;质量要求及标准约定为按江南公司提供的图纸和业主技术要求及美国标准进行加工。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另两份合同就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起诉到甲方江南公司所在地平湖市人民法院。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进行了履行。但因中钢公司制作错误造成质量问题。2016年11月24日中钢公司向江南公司的委托加工单位第三人轻杰公司出具委托书,确认压缩机厂房钢构件制作错误,所造成的相关费用,从江南公司应付其的货款之中扣除。2018年6月轻杰公司向江南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函及附件,提出因钢结构质量问题,业主向其索赔440366.71美元。江南公司收到即将索赔通知函及附件发送给中钢公司。中钢公司未能正视质量问题,反而于2018年8月10日向江南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剩余价款。2018年8月16日,轻杰公司通知江南公司,就压缩机厂房钢构件制作错误,因协商未果,决定从应付货款之中扣除200万元人民币。综上所述,江南公司认为,由于中钢公司制作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且其也确认压缩机厂房钢构件制作错误,所造成的相关费用,从江南公司应付其的货款之中扣除。
中钢公司辩称:一、江南公司主张的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合同约定,中钢公司只负责钢结构的按图制作,由江南公司、第三人的驻厂人员检查合格后再运至港口,交货方式为“FOB上海港”,中钢公司不负责运输、安装环节,只将钢构件交给船运公司,其后则不承担一切责任。第三人所述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是在制作、运输、安装哪个环节产生的,责任是谁的,实际损失多少,这些都没有理清。江南公司仅凭一纸索赔函要求赔偿,证据不足。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与江南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中钢公司无必然关联性。中钢公司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第三人的索赔函都是发给江南公司的,中钢公司不予认可。即使第三人与江南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也只能约束协议当事人,中钢公司并未签字确认。三、关于《委托书》,不应理解为第三人随意确认赔偿金额,而应理解为所有问题须经江南公司、中钢公司核实。从委托书可以看出,承担费用的前提是“因本公司制作错误原因”,如果因其他原因,则不承担责任。第三人轻杰公司发现错误后,应列明问题,告知中钢公司和江南公司,以确定问题的真实性,而不是由第三人随意确定。《委托书》是江南公司、中钢公司共同盖章,是对第三人的共同承诺,类似产品质量承诺书。也可以理解为“江南公司承诺,如果错误属实,是允许第三人从江南公司之货款中扣除”,而不是江南公司所理解的“允许江南公司从中钢公司之货款中扣除”。四、2017年6月27日的《结算单》,不能理解为中钢公司放弃此前所有追加价款的权利,中钢公司从未有放弃追加价款的明确意思表示。《结算单》中“后续变更修改项目另行计算”,是指“追加价款双方另行计算”的意思。沙特钢结构工程在2017年1月即已全部完成,后续不可能再有变更修改项目,因此,从常识判断,双方不可能对2017年6月27日后的追加再做出什么约定。《结算单》实质是对账单,是对合同内价款的核对,而不是对全部加工价款的结算。五、江南公司逾期付款,属于根本性违约。2016年4月5日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最后一批钢结构完成装船后3个月付至合同额的90%,余额安装结束后付清。2016年7月6日双方合同约定为货到码头60天内付90%,余款12个月内付清。显然,江南公司未按约付款。直到201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对账单,江南公司再次承诺了还款日期,但仍有承诺价款170万元未履行。六、中钢公司的追加价款证据充分,江南公司应与前期欠款一并支付。制作过程中,由于江南公司频繁变更及额外增加工作量,导致加工费用增加。2018年8月6日,中钢公司正式向江南公司提出追加加工款3856620元。这部分价款有详细明细,理应得到法庭支持。故请求驳回江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轻杰公司述称:本案所涉项目是承包给江南公司的,第三人与江南公司发生合同关系。
中钢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江南公司支付加工款5639859.77元;2、判决江南公司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双方签订两份加工合同,中钢公司为江南公司加工钢结构。2018年3月28日,双方结算对账江南公司确认欠中钢公司7695214.57元。对账至今,江南公司仍结欠1695214.57元未付。另外,加工过程中,还产生追加加工款3944645.20元,二项合计5639859.77元。
江南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2016年签订二份加工合同属实;2、2016年的加工合同项下的价款在2017年6月27日完成结算,价款41923357.10元,不存在追加款项;3、从账面上看,江南公司目前欠中钢公司1695214.57元属实,但该款项至今未付,是由于中钢公司加工制作的压缩机厂房钢结构制作错误,造成第三人向江南公司提出索赔,目前索赔金额未谈拢,故江南公司起诉。4、压缩机厂房钢构件制作错误是由中钢公司出具给第三人的委托函中认可,并承诺由此产生的费用在江南公司应付款中扣除,目前第三人已经向江南公司提出扣款200万元的要求。江南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已经少于第三人提出的金额。5、由于不存在加工款,所以认为对于利息损失是不存在,请求驳回中钢公司反诉请求。
第三人述称:业主要求罚款的依据已经提交给江南公司。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江南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江南公司、中钢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江南公司委托中钢公司制作空气化工有限公司压缩机厂房钢构件,工作范围及工作量约定为按江南公司提供蓝图进行全套三维软件深化设计,提供制作图并按业主AP要求制作加工,构件按要求编号及打包,提供施工现场结构安装图;质量要求及标准约定为按江南公司提供的图纸和业主技术要求及美国标准进行加工。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
证据二、《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2016年7月6日,江南公司与中钢公司双方又签订《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江南公司委托中钢公司定作空气化工(JAZAN)有限公司管廊制作,加工范围及工作量为按江南公司提供蓝图进行全套三维软件深化设计,提供制作图、安装图并按业主AP要求制作加工,工厂预拼装,构件按要求编号及打包,提供施工现场结构安装图;质量要求及标准约定为按江南公司提供的图纸和业主技术要求及美国标准进行加工。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
证据三、结算单1份,证明双方在结算时确认,沙特安装现场因工厂制作原因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中钢公司承担。
证据四、委托书1份(复印件,原件在第三人处),证明2016年11月24日中钢公司向江南公司及委托加工单位轻杰公司出具《委托书》,确认压缩机厂房钢构件制作错误所造成的相关费用,从江南公司应付其货款之中扣除。
证据五、索赔通知函及附件1份,证明轻杰公司向江南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函并附清单,提出因钢结构质量问题,业主向其索赔440366.71美元。
证据六、备忘录1份,证明中钢公司对轻杰公司的索赔回复意见。
证据七、律师函1份,证明中钢公司在未解决索赔问题的情况下委托律师向江南公司发函催讨货款的事实。
证据八、质量问题扣款通知书1份,证明轻杰公司因压缩机厂房钢构件制作错误质量问题扣款200万元的事实。
中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1、合同第一条约定中钢公司只负责制作,不负责运输、安装;2、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交付方式为FOB上海港,说明中钢公司将货物交到上海港后义务已经完成;3、合同第七条约定质量标准和要求,中钢公司按照江南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加工过程中由江南公司指派人员随时监督验收。4、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但江南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江南公司违约在先。5、合同第十二条,江南公司有责任提供签字盖章图纸的真实性,并对图纸的正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图纸进行验收。对证据二予以认可,请求法庭注意与证据一相同的内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备注”第一条,中钢公司只负责因加工制作原因产生的费用,这是指由于中钢公司加工制作问题导致的费用才能由中钢公司承担,而且沙特的钢结构也由江南公司制作的,沙特工厂中镀锌件江南公司占78%,中钢公司占22%,即使在境外发生问题,江南公司也占主要部分。“备注”第二条约定变更另行计算,所以中钢公司要求追加加工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委托书上看承担费用的前提条件是因本公司制作原因,而设计安装原因不应由中钢公司承担,且错误是需要经过核实的,如果没有经过核实也不应承担;无论是江南公司还是第三人,如果发现错误应及时告知中钢公司,由中钢公司进行分析核实,不能一概由中钢公司承担。第三人处的委托书上由江南公司盖章,而江南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并没有江南公司公章,从双方共同盖章看是江南公司对第三人作出的承诺。证据五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特别是第三人向江南公司所发的函,中钢公司并没有参与。境外客户索赔也是未确定状态,也没有相应的证据,索赔金额随意,如果不分真假就要承受索赔的话,对下家是不公平的,下家是否承担责任不能不分责任。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中钢公司发给江南公司的。中钢公司对于索赔函所列的各项问题费用进行了反驳。即使质量问题存在,中钢公司也只应承担12187.81美元。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2018年3月28日的对账单,对账后江南公司也没有按承诺支付加工款,所支付的款项都是用银行承兑汇票,江南公司应按约支付370万元,实际支付了300万元。证据八系第三人与江南公司的函件,中钢公司并没有参与,对真实性不清楚,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第三人索赔也只能向江南公司索赔,且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江南公司对索赔进行审查,分清责任,不能全部由中钢公司承担。即使第三人认可索赔,江南公司也不一定认可。即使江南公司认可,中钢公司也不一定认可,每一环节都应有抗辩权。
第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六、七,系江南公司与中钢公司之间往来,第三人不清楚。证据四是为了合同约定的钢结构万一出现问题,原本是第三人与江南公司分别派人到现场核实,但最后江南公司没有派人过去,委托第三人派员到现场,第三人员工现场拍照并发给江南公司,是针对江南公司对第三人的核实进行确认。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八是第三人发给江南公司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六、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据八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及扣款事实,不予认定。
中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2016年4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江南公司委托中钢公司进行厂房钢构件制作,交货方式为FOB上海港,付款方式为最后一批钢结构完成装船后3个月付至合同额的90%,余额现场钢结构厂房安装结束后付清。
证据二、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2016年7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江南公司委托中钢公司进行管廊制作,交货方式为FOB上海港,付款方式货到码头60天内付90%,余款12个月内付清。
证据三、结算对账单2份,证明双方确认了至2018年3月28日的欠款金额,追加价款另行结算,江南公司承诺了还款日期,但仍有170万元承诺价款没有履行承诺。
证据四(共12项)
4.0、中钢公司备忘录1份,证明在制作过程中,由于江南公司频繁变更及额外增加工作量,导致加工费用增加,2018年8月16日,中钢公司正式向江南公司提出追加加工款3856620元。
4.1、邮件及附表,证明2016年7月15日、7月25日,江南公司的陈喜明(项目经理)、宁贯中(设计主办)发邮件给中钢公司李波,要求按照业主要求做油漆,油漆膜厚江南公司从合同约定235UM变更为280UM,厂房工程重量5696.10吨,单价每吨260元,增加费1480985元。
4.2、装箱费用清单及照片,证明江南公司委托中钢公司将厂房格栅、螺栓装箱,包括制作材料人工及原包装不合格重新整理等费用为39000元。
4.3、变更统计表、变更方案、变更修改照片、变更邮件各1份,证明制作过程中,江南公司频繁变更,产生费用583148元。
4.4、测试报告,证明应业主要求取样做实验,委托SGS做拉伸测试,SGS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了两个测试报告,费用为26118元。
4.5、邮件,证明由于业主设计厂房制作变更,产生变更费用293550元。
4.6、结算单1份,证明由于5、6号厂房高频焊制作完成后,江南公司2016年11月8日邮件中要求变更,产生损失473461.20元,应予以追加。
4.7、高频焊整修部分费用,证明业主厂房屋面檩条是高频焊,5号、6号厂房中钢公司制作完成后,江南公司要求用埋弧焊整修,产生费用107870元。
4.8、邮件(同4.1),证明管廊油漆膜厚追加,2016年7月15日、7月25日江南公司陈喜明发邮件给中钢公司李波,要求按照业主要求做油漆。增加费用625779元。
4.9、变更统计、记录表、邮件、照片,证明管廊制作过程中,江南公司频繁变更,产生费用182734元。
4.10、邮件(2016年12月16日),证明管廊发货完,图纸变更,应业主要求图纸修改,产生费用37500元。
4.11、费用清单及照片,证明江南公司委托中钢公司将管廊格栅等进行重新整理,产生费用27000元。
4.12、邮件(2016年11月21日、12月16日)、照片,证明应业主要求,中钢公司员工在工厂及码头上对厂房钢构件的摩擦面做油漆,产生费用67500元。
上述12项费用合计3944645.20元,中钢公司要求追加。
证据五(共7项)
5.0、备忘录,证明针对江南公司的索赔,中钢公司于2018年8月6日逐项作出解释,假设索赔存在,中钢公司也只应承担12187.81美元。
5.1、邮件(2016年12月8日),证明业主及江南公司都同意每吨加价1000元重新制作费,厂房结构不是不合格,而是变更制作要求。
5.2、邮件(2017年11月24日),证明中钢公司做说明,因未提供错误照片,未提供修改过程照片,中钢公司对管架修改不认可。
5.3、邮件(2017年10月28日)及照片,证明中钢公司在邮件中说明,中钢公司运送到码头是合格件,可能是在船运、缺货或运输到沙特工地过程中变形。
5.4、邮件(2018年2月2日、3月6日),证明中钢公司在邮件中说明,中钢公司运送到码头是合格件,可能是长时间海运、产品裸装未进行任何保护造成的。另外,格栅和部分栏杆、爬梯是江南公司制作的,其比例达到77.33%。
5.5、照片,证明中钢公司加工构件镀锌检测是合格的。
5.6、镀锌检查记录1份,证明中钢公司委托昆山金星镀锌有限公司加工,每次都有检查记录,产品是合格的。
5.7、邮件1份,证明江南公司频繁修改,邮件同4.3。
证据六、公证书2份,证明上述中钢公司提供的邮件的真实性。
江南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二,在本诉举证时已经讲到中钢公司的责任不只是FOB上海港。中钢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说明到现场也需要中钢公司派人安装,根据合同约定中钢公司的责任是到业主验收合格为止。证据三是对双方所有项目总对账,同时再次明确沙特项目价款为41923357.10元,不存在中钢公司追加价款的问题。证据四中,4.0的备忘录时间是2018年8月16日,这个时间是中钢公司向江南公司发律师函,江南公司表示不满的情况后才制作的,同时这份备忘函系中钢公司单方制作,江南公司不予认可。证据四中邮件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即使变更是真实的,也是发生在2017年6月27日之前,6月27日之前的变更,对价款是不再另行结算。由于6月27日后基本没有变更,在2018年3月28日再次进行结算时,价款也是不变的。证据四4.6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产品归中钢公司,不再进行结算。证据五,5.0索赔是与第三人有关的,对证据五这组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中钢公司提出的内容是否合理应由第三人作出回应。证据六,只能证明变更事实,不能证明江南公司对变更费用还要结算,对于中钢公司提供的邮件不能证明双方还要重新结算。
第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第三人没有参与,不清楚。证据四,第三人并未收到备忘录,第三人不清楚。备忘录是在8月制作的,而结算是在3月进行的,对备忘录不发表意见。对于变更制作的内容数量是不对的,结算单是否包括变更制作的费用,第三人不清楚。对证据四中其他的证据,系江南公司、中钢公司关系,高频焊制作增加1000元,是因为第一次制作高频焊产生毛刺,在沙特工程就产生了生锈,为了工程进度,业主、第三人一起到中钢公司商谈,要求高频焊的毛刺去掉,才发生增加1000元。证据五中中钢公司发给江南公司的备忘录,因为沙特工地不允许拍照,5.4是业主拍照给第三人,第三人将照片发给江南公司、中钢公司,是谁做的,第三人不清楚。中钢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制作是自认为合格,并没有经过检测。对证据六,这是江南公司与中钢公司的邮件往来,第三人不清楚。
第三人提供了其发给空气化工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AP)邮件记录(因为合同是第三人和沙特方面空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AP是沙特的被委托方,委托采购中国地区的产品),证明沙特方确认扣款总计30多万元美元,最后根据沙特方面的要求,第三人同意扣款30多万美元,并发邮件确认同意该扣款。
江南公司质证意见:邮件不清楚,扣款应是由中钢公司承担。
中钢公司质证意见:最终索赔的邮件真实性不清楚,是否实际扣款不清楚,即使扣款真实,也不全是中钢公司的责任,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中钢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江南公司与中钢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江南公司委托中钢公司制作空气化工(JAZAN)有限公司压缩机厂房钢构件,工作范围及工作量约定为按江南钢构提供蓝图进行全套三维软件深化设计,提供制作图并按业主AP要求制作加工,构件按要求编号及打包,提供施工现场结构安装图,结构件加工制作完成后,按报关要求运输到业主指定上海港码头(FOB上海港);质量要求及标准约定为按江南钢构提供的图纸和业主技术要求及美国标准进行加工。中钢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图纸及钢结构加工规范要求进行构件制作,加工过程中江南钢构指派技术人员分段进行质量监督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中钢公司必须无条件及时更改,所有更改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中钢公司承担;付款方式、发票要求(暂定合同总价27000000元),最后一批钢结构顺利完成装船后3个月后付至合同额度的90%,余额在现场钢结构厂房安装结束合格后付清(最后按实际净重量结算);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同年7月6日,双方又签订《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江南公司委托中钢公司定作空气化工(JAZAN)有限公司10000吨管廊制作;加工范围及工作量为按江南公司提供蓝图进行全套三维软件深化设计,提供制作图、安装图并按业主AP要求制作加工,工厂预拼装,构件按要求编号及打包,提供施工现场结构安装图;结算标准、付款方式为货到码头60天内付90%,余款12个月内付清;交货方式为中钢公司负责装车运输送货到上海港、罗泾港口;质量要求及标准约定为按江南公司提供的图纸和业主技术要求及美国标准进行加工;构件运输到项目现场,业主对构件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业主提出退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中钢公司负责承担。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钢公司进行了加工并交货。2016年11月24日,中钢公司出具委托书,写明:本公司承接江南钢构[空气化工(JAZAN)有限公司压缩机厂房钢构件制作]项目,因沙特工地现场开始吊装,经核实因本公司制作错误原因,所造成的相关费用,特委托上海轻杰公司现场人员协助确认并修改,所产生之修改费用本公司在江南钢构之货款中扣除。该委托书上同时盖有江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7年6月27日,江南公司与中钢公司就沙特厂房及管廊、平台钢结构项目进行结算,共计加工款为41923357.10元。该结算单中有增加重量的费用及镀锌增加费用。2018年3月28日,江南公司与中钢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江南公司尚欠中钢公司7695214.57元。同时在对账单上备注:截至2018年3月28日结算欠款7695214.57元,4月30日付300万电票,6月30日付370万电票,余款等江南与轻杰(沙特项目)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清(变更索赔结算)。2018年6月26日,江南公司发函中钢公司要求索赔。2018年8月6日,中钢公司回复,认可承担12187.81美元损失,对其他索赔予以否认。2018年8月10日,中钢公司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江南公司,称“据中钢公司反映,2016年7月6日,贵司与中钢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中钢公司作为承揽方负责空气化工(JAZAN)有限公司10000吨管廊制作。合同签订后,中钢公司始终积极履行合同内容,按质按量完成合同规定工作。现今,距离合同履行完毕已两年有余,然而贵司截止2018年8月10日仍旧欠付中钢公司结算款人民币1685214.57元”。
本院认为,江南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对于江南公司要求中钢公司赔偿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中钢公司的原因造成了损失,故除中钢公司认可的12187.81美元之外,江南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二、对于中钢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对于江南公司尚欠中钢公司1695214.5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江南公司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故中钢公司要求江南公司支付加工款1695214.57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的争议焦点是对于中钢公司要求江南公司支付追加的加工款3944645.20元是否属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2017年6月27日结算时包括了部分增加费用,并未提出还有其他增加费用。其次,中钢公司发给江南公司的邮件均在双方最终结算即2018年3月28日之前,如果有追加的加工费需要结算,且中钢公司主张的追加款达3944645.20元之多,理应在2018年3月28日结算时一并结算,而结算时中钢公司也并未提出有追加款项,在结算单中也未指出尚有追加款项。再次,2018年8月10日,中钢公司委托律师发给江南公司的律师函中也明确江南公司尚欠1695214.57元。如果确有追加款项需要结算,在律师函中仍未提及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对于中钢公司要求江南公司支付追加款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钢结构(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12187.81美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钢结构(昆山)有限公司加工款1695214.57元及利息损失(以1695214.5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钢结构(昆山)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1828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9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3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614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7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万卫忠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人民陪审员 周振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颖蕾
书记员冯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