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国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6738南通市国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6738号
原告:南通市国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南川园附60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美华,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北朱家园1号三层东部。
法定代表人:刘保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平,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峰,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国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美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平、杨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353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由被告施工的消防水池工程需要降水等事项,被告请原告去施工。2019年2月2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3530元,被告要求经张工程师核对后生效,张工程师于2019年2月21日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原告多次追要该款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降水施工协议的甲乙双方以及签字的主体来看,甲方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是张某。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张某而不是原告公司。2.根据原告提供的降水协议,协议中有很多涂改的痕迹,还有增添的部分,对于这些增添或者涂改的被告方不认可。另外,双方约定的施工期是一周,但实际张某的施工时间是26天,所以有违约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行业惯例,所有的工程款都应当是由对方出具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否则款项中要扣除纳税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降水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通州区川港镇污水工程降水分包给乙方施工,协议对管井布设、定位、施工安装及取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至甲方全部底板浇筑完成付协议总价的50%,余款降水工程施工结束一次性结清。法定代表人刘保民在甲方处签名,张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海锋的父亲)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张某并在协议中的“电费由甲方承担”后面书写了“税由甲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2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账,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353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保民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签注“需施工员核对后生效”。被告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张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6日的降水施工协议双方主体是明确的,在协议的抬头已写明乙方为“南通市国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也盖有“南通市国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张某是代表南通市国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的,并得到原告公司的认可。故协议的双方就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被告抗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降水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施工完毕,工程量已经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施工负责人的确认,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3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5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原告工期违约,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合同并没有对工期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对施工协议中修改部分提出的异议也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提供自己持有的一份施工协议来与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协议进行比对,但其并未提供。故对被告抗辩的要扣除税款部分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国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王志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