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国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国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5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保民,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国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锋,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国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6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国明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事项。从协议双方及签字主体来看,相对方是张国民,其不是国明公司的员工和委托人,一审法院认定张国民签字就代表国明公司是不妥切的。协议签订时国明公司没有盖章,其加盖公章是为了起诉而后盖的,实际签署和施工都是张国民。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协议上添改和添加内容的真实性。由于合同标的额小,张国民没有将合同原件给本公司。在仅有一份原件且保存在国明公司的情况下,凡是添改和新增内容没有经过双方一致签字或盖章确认情况下,不应该被认可。
国明公司未答辩。
国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仁龙公司给付工程款335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6日,仁龙公司(甲方)与国明公司(乙方)签订降水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通州区川港镇污水工程降水分包给乙方施工,协议对管井布设、定位、施工安装及取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至甲方全部底板浇筑完成付协议总价的50%,余款降水工程施工结束一次性结清。法定代表人刘保民在甲方处签名,张国民(系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锋的父亲)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国明公司的公章,张国民并在协议中的“电费由甲方承担”后面书写了“税由甲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国明公司进行了施工。2019年2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账,确认国明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3530元,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民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签注“需施工员核对后生效”。仁龙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张乃荣于2019年2月21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16日的降水施工协议双方主体是明确的,在协议的抬头已写明乙方为“南通市国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也盖有“南通市国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张国民是代表南通市国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的,并得到国明公司的认可。故协议的双方就是本案的当事人。仁龙公司抗辩国明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降水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国明公司已施工完毕,工程量已经得到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施工负责人的确认,故仁龙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33530元。仁龙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国明公司要求仁龙公司给付工程款3353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仁龙公司抗辩的国明公司工期违约,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合同并没有对工期作出明确约定。仁龙公司对施工协议中修改部分提出的异议也不能成立,仁龙公司应当提供自己持有的一份施工协议来与国明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进行比对,但其并未提供。故对仁龙公司抗辩的要扣除税款部分的主张,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仁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国明公司工程款335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元,由仁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施工协议抬头部分明确载明合同当事人为国明公司,国明公司亦在协议中加盖了公章,此后也实际进行了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国明公司并无不当。虽然该协议由张国民签字,但从合同条款及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张国民系代表“乙方”即国明公司签字,故难以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张国民。
双方于2019年2月2日进行了结账,确认工程款数额为33530元,仁龙公司应及时给付相应工程款。虽然施工协议中有部分涂改内容,但可与结算单印证,故该涂改内容应认定为合同条款。仁龙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施工协议第五条注明合同为“一式两份”,仁龙公司完全可以提供自己所留存的合同来证明其主张,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故本院对仁龙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仁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江苏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杨 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