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执18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57955925G,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祥,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0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15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43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核查,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13日、2022年3月2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月17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有宝马牌汽车,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委托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查封该车辆,本院对该车辆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2022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2年4月18日,通过委托滨海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3月3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13955.1元,尚未执行到位113955.1元。本案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0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陈国兰
审 判 员 滕建平
审 判 员 朱晴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颜路路
书 记 员 李 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