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民初4829号
原告: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工业集中区S237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广,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阜宁县。
第三人:廖远海,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阜宁县。
原告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廖远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廖远海对被告***拥有70万元债权,同时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了偿还原告的债权,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一致,第三人自愿将对被告的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对第三人转让的债权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支付7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辨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案涉转让债权的原债权、债务人均住阜宁县阜城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23条管辖的规定,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阜宁县内,依法应由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为了方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现申请将该案移送至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移送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因被告***住所地为盐城市阜宁县瑞林晶典,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伟
书 记 员  朱森林
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