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民初12141号之一
解封申请人:宜兴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茶泉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琦,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div>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佩。
原告宜兴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宜兴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兴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韩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