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5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茶泉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8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83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宏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从汇总单可以看出,第八和第十列中每樘门扇的价格为449元,这完全不符合双方之间按照面积来计算的约定,而根据双方的计算金额的标准是根据安装门框和门扇的净尺寸,按照面积来计算的,从上汇总单中门扇价格对比可以明显看出,宏盛公司第八和第十列的计算金额将门扇计算在内,故双方仅仅是对数量的确认,并不是对最终结算金额的确认。2、从其提供的溧阳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可以反映,***向该公司购买的基本上全部是门扇,且结算根据行业规定,计算金额是以平方来计算,更进一步证明了宏盛公司将门扇的价格计算在内。3、如果宏盛公司认为没有将门扇的金额计算在内,应当进一步提供第八和第十列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同时结合***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双方结算有的按照330元每平方,有的按照290元每平方,因此汇总表并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单。故一审法院认为其要求扣除溧阳燕山美林和溧水时代景园(以下简称争议项目)没有提供相应的门扇及相应货款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而不予支持的做法错误。二、汇总表上有许多涂改和修改的痕迹,且因该改动对金额也有明显的变动,故对该汇总表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可。***与宏盛公司之间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三、对于溧阳市阳光硅谷的业务实际上宏盛公司与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宏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军华向宏盛公司支付货款397626.6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8月17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一审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盛公司与***长期发生防火门往来,由***根据需要向宏盛公司订购不同规格的防火门,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朱军华尚欠宏盛公司货款397626.65元。对此,宏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16日由***出具给宏盛公司的结算汇总单一份,载明:1、项目为时代景成,名称木质防火门,结算数量门框1723、门扇2311,不含税结算金额742350元;2、项目为溧水时代景园,名称钢质防火窗,结算数量门框218,不含税结算金额274757元;3、项目为安徽涡阳档案馆,名称木质防火门,结算数量门框101、门扇147,不含税结算金额55225元;4、项目为恒华盱眙,名称木质防火门、卷帘门,结算数量门框11、门扇13,不含税结算金额18789元;5、项目为广德厂房、溧阳帝豪酒店,名称木质防火门,结算数量门框2、门扇6,不含税结算金额13588元;6、项目为溧阳阳光硅谷,名称木质防火门,结算数量门框299、门扇465,不含税结算金额128601元;7、项目为溧阳海大,名称木质防火门,结算数量门框52、门扇73,不含税结算金额33006元;8、项目为溧阳燕山美林,名称木质、钢质防火门,结算数量门框765樘,含税结算金额372582元;9、项目为镇江秀山美苑,名称木质防火门,结算数量门框251、门扇324,不含税结算金额104720元;10、项目为溧水时代景园,名称木质防火门,结算数量门框1042樘,不含税结算金额440275元;以上总计金额2183893元+2500元运费,已到账货款1104080元+14976元=1119056元。同时***还在结算汇总单上签署“数量属实”的字样;证据2、宏盛公司制作的收款明细一份,证明双方共计发生业务往来2183893元+2500元运费=2186393元,减去已到帐货款1104080元+14976元(购材料款)计1119056元,再减去税金下浮75630.35元,**华尚欠991706.65元;***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17日向宏盛公司支付货款94080元、转卡15万元、支付承兑汇票30万元、转卡5万元共计594080元,尚欠宏盛公司货款397626.65元。嗣后,经宏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宏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恒华盱眙的结算单一张,证明货款总计19778元,不含税结算价为18789元,含税与不含税都在结算单上有明确的表示,根据总金额与实际支付款项相差5%;证据2、溧水时代景园宏盛公司没有供应相应的门扇,**华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31日向国泰公司购买门框及门扇的结算单三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证据经质证,宏盛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宏盛公司提供的恒华盱眙的结算金额相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汇总单上宏盛公司也仅结算了门框,并没有结算门扇,所以该证据与宏盛公司无关;宏盛公司表示为了便于双方当事人能够更好的化解矛盾,宏盛公司对于2500元运费放弃主张权利,在总额中予以扣除结算。而***则认为:对于宏盛公司认为汇总单中没有结算门扇的款项,根据***提供的相关结算单可以看出宏盛公司所供货物的结算是以平方来计算价格,从该结算单第一列时代景城和溧阳燕山美林、溧水时代景园的结算数量和金额相比较,两者之间相差了相应的门扇2311,而结算金额并不相差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宏盛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收货且经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根据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提供的证据1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宏盛公司对溧阳燕山美林、溧水时代景园没有供应相应的门扇及相应的货款应予以扣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税金下浮的金额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也相符。据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宏盛公司对于2500元运费在本案中放弃主张权利系宏盛公司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宏盛公司货款395126.6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8月17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宏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95(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证明其与***之间结欠涉案货款,宏盛公司提供了结算汇总单作为证据,该结算汇总单对于项目、业务员、名称、结算数量、结算金额等均有明确,而***亦确认结算汇总单中“数量属实”四字由其书写,即便将结算汇总单中所有手写内容认定为宏盛公司事后添加,仍可依据结算汇总单所记载打印内容而认定**华确认其与宏盛公司至2012年12月16日存在结算汇总表所列业务往来及结算金额为2183893元的事实。***如需推翻前述认定,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华所提交证据存在以下疑问:首先,“樘”字引申为量词时,指的就是一樘一门,即一副门框加一副门,结算汇总单中的记载应当是宏盛公司向***就争议项目提供门框加门扇的意思,不能得出宏盛公司仅提供门框的结论;其次,****审陈述其接到业务后系按照市场价格向宏盛公司购买门框、门扇,退一步讲,假设宏盛公司仅提供争议项目的门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争议项目门框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或者争议项目2012年8月13日门框市场价格远低于结算金额,***有关门框价格449元不符合约定的主张并无证据佐证;最后,***提供了其与国泰公司结算单用以证明时代景园项目的门扇是其向他人购买,但是国泰公司结算单既无业务员签字确认,也无国泰公司盖章或签字,其所列门扇数亦远低于汇总结算单中的门框数,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在争议项目所使用木门的具体材质不明的情况下,***与他人业务往来中门框、门扇的单价对本案也无参考意义。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有关汇总单仅是双方对数量的确认,并不是对最终结算金额的确认,其中应当扣除没有供应货物的价格的主张,本院认为,假设结算汇总单仅是双方对数量的确认,而结算金额需按照面积进行计算,***与宏盛公司在结算汇总单出具后再无门框、门扇的业务往来,双方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再未进行面积的核对及总金额的结算的做法明显不合情理。***在结欠金额未定的情况下从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7日之间累计归还594080元的做法,同样不合情理。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有关溧阳市阳光硅谷的业务实际上宏盛公司与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与其无关的主张,因***已在结算汇总单中对该项目、名称、结算数量和金额等信息予以确认,而其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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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