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1205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行政审批中心对面商联超市三楼。
法定代表人:蔡维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启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被告华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勇、夏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6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合计1500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到被告总承包的淮阴区三树卫生院异地新建工程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工资每日260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因工受伤,到淮阴区三树卫生院住院4天后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9年4月14日,复诊医嘱休息3个月。2019年8月14日,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29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原告与华厦公司无劳务关系,华厦公司不认可工伤认定书,且当时也未收到该文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厦公司为淮安市淮阴区树卫生院异地新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案外人王某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从被告华厦公司项目经理处承包了木工劳务,后王某勇又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金华班组。2018年11月,原告***经案外人金华介绍到上述工地做木工,工资为每天26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10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掉下的木方砸伤。原告伤后即至淮安市淮阴区树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手中指、环指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2、随诊。2019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到淮安市淮阴区树卫生院就诊,诊断结果:左手中指,无名指末节指骨示粉碎性骨折,建议:1、休息叁月;2、对症治疗;3、随诊。2019年5月14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淮阴人社工认字[2019]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29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鉴工初[2019]16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20]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将涉案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王某勇,原告作为王某勇所雇佣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所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该文书的效力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华厦公司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华厦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具体费用分列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本地护工的收入水平,本院认定为500元(5天*100元/天);
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酌定为100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休息,本院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以6个月较为适宜,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天260元,考虑到原告作为农民工,出勤受天气及农忙等因素影响,本院酌定其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000元;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5500元(7个月*6500元/月);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符合法律及本地区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符合法律及本地区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12580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5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市清江浦支行;被告上诉费缴纳账号:62×××03)。
审 判 员 陈海孝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左嫣茹
书 记 员 杜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