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3民初2049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红,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府升小区2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蔡维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松,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星慧,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泽臻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冶金大道南侧东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兵,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怀山,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区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洪泽臻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泰公司)、郭兵、窦怀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红、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松、范星慧、被告郭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窦怀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土建水电工程人工工资及材料款761330元,同时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800000元,合计1561330元,同时判决被告自2017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同档贷款利息4倍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至偿还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兵就被告华厦公司施工承建的臻泰公司,位于淮安市洪泽县南侧,东海路东侧综合利用农业生物纤维生产20万吨新型环保日用品项目工程中的土建水电工程,达成内部建设工程补充协议,2016年12月15日,原告按协议内容将保证金交付于被告郭兵,郭兵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该款项,2017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在工程项目中的材料及工资款为861830元,并由被告郭兵及其另一合作欠款人窦怀山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目前因臻泰公司和被告总承包人华厦公司解除施工合同,而由当地政府出面协调将这一工程项目发包给其他公司承建,但原告垫资的工程款及押金,被告并未及时给付原告,原告雇佣的工人,购置建材的材料商,所借用于垫资的个体债权人等多次向原告追要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郭兵签订的合同,华厦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该合同也不知情,与被告郭兵之间也无合同,华厦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华厦公司不知情,也未收到任何汇款,不应承担退回保证金的责任;实际工程量与原告诉称工程量不符,且郭兵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被告臻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郭兵辩称,确实将第一期、第二期水电消防交给原告承建,并约定,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应支付郭兵150万元保证金,但郭兵未收到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原告承建工程量仅17万元,郭兵已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仅拖欠原告工程款不足约7万余元,出具给原告的条据是为了向洪泽经济开发区多要工程款。
被告窦怀山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窦怀山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兵签订《内部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甲方为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总工程做二期开发,暂定第一期、第二期,水电、消防共计肆千万元整,总包下浮18%包括税金及管理费、检测费”、“乙方从开工日起垫资两个月工程量的材料及所有费用,两月后按每月工程量,甲方支付给乙方7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85%,审计结束支付95%、保修5%一年内付清”、“乙方支付总包方捌拾万元整作为保证金,其中签订合同当日预付拾万订金,余柒拾万元整三月内支付给甲方和总包方账户,合计壹佰伍拾万元整,签订合同后,两个工作日进场。第一期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在40天如数退还”、“乙方在第一期垫资及保证金和工程费,甲方不按合同支付款项,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被告郭兵的签字,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字。
2016年12月15日,被告郭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洪泽开发区水电工班组质量保证金捌拾万元800000”。
2016年12月24日,原告经人向被告窦怀山汇款10000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臻泰公司账户中汇入40000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向徐刚账户中汇入250000元;2017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窦怀山账户中汇款1000元。
被告郭兵、窦怀山出具《洪泽臻泰科技项目工程结算》,载明:“1:生活区及临电工程537715.90元(伍拾叁万柒仟柒佰壹拾伍元玖角);2:厂房接地及预埋工程224114.75元(贰拾贰万肆仟壹佰壹拾肆元柒角);3:带班费用100000(拾万元整);经核算本工程合计:861830.65元(捌拾陆万壹仟捌佰叁拾元零陆角伍分)结算申请人:郭兵结算审批人:窦怀山”。
2017年12月9日,被告郭兵、窦怀山出具《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工程工资欠条》,载明:“今欠***(水电班组)于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开发区洪泽臻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土建水电工程总人工工资:捌拾陆万壹仟叁佰叁拾元整(¥861330)。以此为据。项目欠款人:郭兵,合作欠款人:窦怀山”。
因涉案工程于2017年7、8月份停工,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臻泰公司截止2018年1月19日的在建工程价格进行评估,并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估价报告一份,载明原告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环保日用品车间一、二安装42868.22元,成品库一安装36685.14元,生物酶分解车间二安装49021.64元,生物酶分解车间一安装31823.70元。
漆中亭等分别于2018年8月5日、2018年8月5日、2018年8月17日出具向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承诺书,载明在臻泰公司厂地内实施的工程已结清所有债务,包括土建工程、北厂区钢构层面、南厂区土建工程。被告郭兵亦陈述其已领取相应的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洪泽臻泰项目中生活区的临电设施造价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9091.81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3491.63元。
另查明,郭兵系借用被告华厦公司资质承包被告臻泰公司的工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内部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收条及银行记录、《洪泽臻泰科技项目工程结算》及欠条、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二、保证金的数额?三、承担责任的主体?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郭兵、窦怀山虽然向原告出具涉案工程结算及欠条,但经具有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造价为160398.7元,明显与被告出具厂房接地及预埋工程224114.75元的价格存在差异,而涉案工程因停工面临被清算的情形,被告陈述为多领款出具条据具有合理性,该条据作为工程价款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依申请对生活区及临电设施造价进行鉴定,经过几方现场勘验,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由于部分施工现场已改变,部分工程量存在一定的争议,鉴于被告郭兵、窦怀山已向原告出具条据,对产生的争议部分,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价格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中含有带班费100000元,基于被告出具条据确实不符合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带班事实,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工程造价应按实计算,不应按约定下浮18%的意见,不予支持。故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99245.35元【(82583.44元+160398.7元)*(1-0.18)-100000元】。
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85%,审计结束支付95%、保修5%一年内付清,保证金第一期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在40天如数退还。因涉案工程2017年7、8月份就已经停工,未施工完毕即被清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由于工程款已结算,结合被告郭兵、窦怀山曾向原告出具过条据,包含应当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相应工程款,同时,事后涉案工程经专业机构进行了评估,视为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酌定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郭兵向原告出具收到保证金80万的收条、但其否认收到该笔保证金,但原告提供了向被告臻泰公司汇款400000元的银行记录,由于原告与被告臻泰公司之间无其他直接的经济往来,没有向其汇款必要,有证据证明被告华厦公司应当向被告臻泰公司缴纳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原告主张该400000元系受被告郭兵指示向被告臻泰公司缴纳保证金具有合理性,应当视为被告郭兵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向被告窦怀山汇款100000元,其表示系为被告郭兵代收并已转交给被告郭兵,但被告窦怀山作为与郭兵的合伙人,其收款行为应当是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向徐刚账户中汇入250000元系受到被告郭兵的指示,被告郭兵予以否认,不应认定该保证金已由其收到,原告可另行权利救济。原告***称转账10000元给窦怀山、通过吴国华交付40000元给郭兵,被告均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转给被告窦怀山的是1000元而非其称的10000元,与其陈述相矛盾,该50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郭兵收到保证金,故保证金的数额应当为50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郭兵借用被告华厦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具有施工资,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鉴定清算,工程款已经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郭兵、窦怀山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中注明为欠款人和合作欠款人,应当认定该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厦公司出借资质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郭兵,承包涉案工程,存在过错,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臻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洪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已代为结清臻泰公司工程价款,被告郭兵也自认臻泰公司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被告臻泰公司对工程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但应当对其收到的保证金4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兵、窦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9245.35元、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以99245.3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洪泽臻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第对上述第一项中的保证金400000元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5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33852元,由原告***负担20988元,由被告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泽臻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兵、窦怀山负担12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86;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
审 判 长 汤 涛
人民陪审员 张国雨
人民陪审员 李其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悦
书 记 员 余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