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皇甫月齐与某某、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4民初4952号
原告:**月齐,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梅,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府升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蔡维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建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政府西侧村镇建设服务站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梁晓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月齐与被告***、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厦公司)、淮安建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厦公司、建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2000元;2、被告华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建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建统公司开发淮阴区香樟花园项目,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厦公司建设,被告华厦公司分包给被告***。2015年-2017年期间,原告随被告***在该工地做钢筋工,后经结算,欠原告工资85000元,2017年6月9日,被告***将月亮湖花园13号门面房抵给原告等三人,双方账务结清。后原告发现该房屋并非被告***所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仅支付13000元,尚欠7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厦公司、建统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跟随被告***在香樟花园工地做钢筋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8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3000元,目前尚欠72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华厦公司、建统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转让协议、代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在工作完成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经过双方结算,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2000元,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月齐工资7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月齐缴纳上诉费账号:62×××90;被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82)。
审判员  孙海洋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蒋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