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府升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蔡维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平平,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东一道**/div>
法定代表人:韩继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区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冶金大道南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郭兵,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再审申请人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泰公司)、郭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厦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其向宏盛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错误。第一,郭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尽管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首部载明购货单位是华厦公司,但郭兵并非华厦公司工作人员,未向宏盛公司出具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且供应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郭兵私刻,所载“淮安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项目部”缺少“市”字,故郭兵无权代理华厦公司,宏盛公司亦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郭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二,供应合同系郭兵与宏盛公司签订,郭兵系合同当事人,华厦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也未在合同上盖章,故华厦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追认供应合同。2.原审判决认定货款数额错误。供应合同约定“如遇原材料价格浮动混凝土价格随之浮动。按市场信息价下浮18.7%,工程造价管理(淮安地区)”,但结算单所载混凝土价格并未下浮18.7%。3.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第一,华厦公司申请追加郭兵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仅追加其为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臻泰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对案涉混凝土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第三,陶大标并非臻泰公司工作人员,且其代理权限仅为代收法律文书,原审判决将其列为臻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错误。综上,华厦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宏盛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宏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淮安工程造价管理;2.臻泰生物科技综合利用农业生物纤维生产20万吨新型环保日用品项目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拟证明2017年5月之前的混凝土价格已经按照淮安地区市场信息价下浮18.7%,之后按补充协议约定价格结算。华厦公司质证意见: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与郭兵联系后,郭兵称结算单中价格并未下浮18.7%。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1月6日,郭兵以华厦公司的名义与宏盛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约定宏盛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宏盛公司现请求华厦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0.49万元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
(一)郭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郭兵并非华厦公司工作人员,其以华厦公司名义与宏盛公司签订供应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至于华厦公司主张宏盛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工程承包人系华厦公司,郭兵系工程现场负责人。工地入口悬挂了“华厦公司承建综合利用农业生物纤维年产20万吨新型环保日用品项目”的标牌,宏盛公司还要求郭兵在供应合同上加盖华厦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臻泰公司提供担保,且将混凝土送至项目工地,故宏盛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第二,华厦公司主张供应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郭兵私刻,且印文缺少“市”字,但华厦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并认可案涉工程设有项目部,其应当提供项目部的真实印章进行比对。华厦公司原审未提交其认可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真实印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宏盛公司主张郭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华厦公司向宏盛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80.49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华厦公司主张宏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未按供应合同约定下浮18.7%,缺乏证据支持。供应合同约定,如遇原材料价格浮动,混凝土价格随之浮动。按市场信息价下浮18.7%(工程造价管理、淮安地区)。再审审查期间,宏盛公司提交了《淮安工程造价管理》,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混凝土价格已经按照供应合同约定下浮18.7%,其后价格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本院要求宏盛公司、华厦公司进行核对,但华厦公司仅回复“经与郭兵联系,结算单单价并未下浮”,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郭兵亦未按照本院传票要求到庭接受询问。而华厦公司提交的《淮安工程造价管理》与供应合同约定相符,补充协议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及郭兵签字,结算单上有窦怀山、漆中亭签字确认,故宏盛公司主张混凝土价格已经下浮,具有证据支持。华厦公司未按要求进行核对并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第一,本案中,宏盛公司以华厦公司、臻泰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尽管华厦公司申请追加郭兵为本案被告,但宏盛公司不予同意,故原审法院追加郭兵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第二,尽管臻泰公司未提交陶大标的劳动合同,但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并载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庭审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参加诉讼人员有无异议,华厦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将陶大标列为臻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第三,华厦公司主张臻泰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未获准许,但因臻泰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再审,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