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3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慧,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月齐,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梅,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府升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蔡维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淮安建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政府西侧村镇建设服务站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梁晓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皇甫月齐、原审被告淮安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原审被告淮安建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未和他人签订转让协议,如有必要,上诉人愿意在二审中申请对转让协议进行鉴定。2、一审法院采信的代付凭证与上诉人无关。该凭证恰恰能够证明本案的付款主体是建统公司。
皇甫月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上诉人收到传票却未到庭,自愿放弃答辩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厦公司、建统公司未作陈述。
皇甫月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2000元;2、被告华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建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跟随被告***在香樟花园工地做钢筋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8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3000元,目前尚欠72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华厦公司、建统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在工作完成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经过双方结算,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2000元,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皇甫月齐工资7200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转账凭证各1张、钢筋工资结算明细一份,证明转让协议中的8.5万元有1万元差额是昆山工地的,月亮湾工地是7.5万元。2、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5份,证明上诉人收回了转让协议原件。
上诉人质证称,对收条、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钢筋工资结算明细是被上诉人单方所作文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整理的录音整理资料不全面,与录音无法完全对应;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未承认其欠被上诉人多少钱,也未承认向被上诉人出具过相应的条据,对被上诉人与他人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1中收条、转账凭证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钢筋工资结算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上诉人欠款数额及上诉人曾出具过转让协议;上诉人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雇佣皇甫月齐从事钢筋工工作。一审中,皇甫月齐提供2017年6月9日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该转让协议载明:兹有月亮湖花园13号门面房,由开发商抵工程款60万元给***,现***将13号门面房以53万元抵给宁四15.8万元、吴俊28.7万元、皇甫月齐8.5万元,共计53万元,由三人共同拥有,三人所有账目全部结清。转让人:***,拥有人:宁德山、吴俊、皇甫月齐。皇甫月齐在一审中陈述因涉案房产不是***的,抵债协议没有履行;***已经给付1.3万元,剩余7.2万元未给付。二审中,***否认出具过转让协议,但承认欠被上诉人工钱,先后表述为“最多欠4万元”、“大概欠4万元左右”;皇甫月齐称转让协议只有一份,因吴俊欠款数额最多,所以转让协议原件被吴俊老婆抢走了;皇甫月齐也说不清楚***什么时候从谁手里把转让协议原件拿走的,皇甫月齐是打电话才知道转让协议原件被拿走了。***、皇甫月齐共同申请宁德山、吴俊出庭作证,但均不能提供两名证人的准确地址。
本院认为,***与皇甫月齐就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尚欠皇甫月齐款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欠款数额。皇甫月齐主张***尚欠7.2万元,提供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但***否认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皇甫月齐提供的其与***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欠款数额及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皇甫月齐提供的其与宁德山、吴俊的通话录音虽然提到转让协议的相关情况,但因宁德山、吴俊未能到庭作证,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皇甫月齐主张***尚欠7.2万元证据不充分,鉴于***自认尚欠皇甫月齐4万元左右,本院认定***应当给付皇甫月齐工资4万元。皇甫月齐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工资数额高于4万元,可以另行主张差额部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皇甫月齐工资4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皇甫月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上诉人***负担444元,由被上诉人皇甫月齐负担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889元,由被上诉人皇甫月齐负担7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雷
审判员 丁 然
审判员 蒋其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