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3634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府升小区2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蔡维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康兵,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汤茂军,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月,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厦公司)、第三人汤茂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康兵、第三人汤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5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双和路的银蕨广场工程。2020年5月12日起,原告开始在该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木工项目的负责人为戴某,4。原告工作每天约10小时,日记工每天工资为300元,计件则按照每平方24.5元计算工资。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6月7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从事立模工作,9时40分左右,原告在操作时从空中摔下。后被120送往淮安市人民医抢救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鼻骨骨折等。后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4天,现己出院,于家中休养。原、被告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相关保险。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将涉案木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汤茂军,第三人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证人戴某,4,戴某,4又分包给原告***、案外人高某富等,原告系共同承包人之一。被告从未招聘过原告,原告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原告也不据此从被告处获取劳动报酬,双方也未洽谈过任何报酬等涉及劳动合同的事项,双方并无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也未实际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被告只是根据住建主管部门的要求开设农民工专用保障专用账户,依据第三人和戴某,4等人提供的姓名、银行卡号通过专用账户向农民工发放生活保障款项,该笔款项最终在被告与第三人及戴某,4等人的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汤茂军述称:同被告华厦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厦公司承建了淮安市淮阴区银蕨广场工程。被告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汤茂军。2020年5月17日,第三人汤茂军与本案证人戴某,4签订《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一份,由第三人汤茂军将涉案工程的木工施工分包给戴某,4。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本案证人马某,4、案外人高某富等10余人到涉案工地戴某,4处从事木工工作,由高某富作为领头人与戴某,4商定报酬问题,原告接受戴某,4或高某富的考勤。原告做工期间,从高某富处领取过生活费2000元。2020年6月7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做工时从高处摔落,后被送至淮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鼻骨骨折。2020年7月7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20]第1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华厦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汤茂军,第三人汤茂军又将具体的木工施工分包给案外人戴某,4。原告***与案外人高某富等人一起到戴某,4处从事木工,接受戴某,4或高某富的考勤,并从高某富处领取过生活费。原告并未与被告华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接受被告华厦公司的直接管理,更没有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原告***与被告华厦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左嫣茹
书 记 员 杜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