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9民初1300号
原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09448400U。
法定代表人:赵星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洪,男,该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三汇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08791985。
法定代表人:马忠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海,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洪、胡建波、被告山水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1094.43元,并从2021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付清时止(其中2022年3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7109元),合计9082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就“金佛山三汇安置点二期E标段总承包合同项目”于2014年3月签订了《金佛山三汇安置点二期E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7月1日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全面完工。该工程于2016年8月16日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并确认合格后交付使用,2020年12月结算审定完成,审定的最终结算造价为12731459.7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于2021年8月16日到期。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计为11840365.27元,被告认为已付工程款合计为12300872.47元,二者相差460507.2元。已付工程款存在误差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在2015年元月无钱向原告及其他施工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便主动联系重庆两江新区长江三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以第三方顶贷的方式贷款用于支付原告及其他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并由A、B、C、D、E五个标段施工单位自己找公司顶贷6个月,6个月的贷款利息由被告公司承担。当时原告方是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顶贷的500万元,该500万元贷款用于支付了原告的工程进度款500万元。但该贷款500万元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该借款,被告便又主动协调重庆两江新区长江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将该贷款500万元再续贷6个月,续贷期间的利息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上该贷款500万元续贷6个月期间的利息46万元,都是由被告每月先将利息支付到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再由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将收到的利息直接支付给重庆市两江新区长江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因此,被告现将该贷款续贷期间的利息46万元作为对原告的已付工程款是错误的。故,原告认为被告在保质期满后仍然拖欠已经审定结算的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水旅游公司辩称,1、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是427233.21元,被告已经于2021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来领取,但是原告没有来领取,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是12731459.70元,被告已经支付12300872.47元,还要减除原告应当承担的审计费3354.03元,被告认为对下欠工程款从2021年12月30日后不应该计算利息,因为被告当时是叫原告来领取的,原告自己不来领取。2、原告主张的向小贷公司支付46万元的利息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因为当时原告将应收被告的工程款6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易升建筑公司,在易升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小贷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就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46万元用于支付利息,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46万元支付给了易升建筑公司,易升建筑公司和小贷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就是应该由易升公司来支付,因此这46万元是属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这笔利息应该由被告来承担,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山水旅游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力通建筑公司签订了《金佛山三汇安置点二期建设项目E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水旅游公司将金佛山三汇安置点二期建设项目E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力通建筑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3081740.41元。该合同的第二节第17.3.5条工程款支付的方式约定:(1)a、主体封顶及屋面断水后,同时满足发包人要求的工期计划,并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50%付给乙方;b、在业主组织的验收及竣工结算经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c、在全部工程全面验收备案并取得相关证照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5%;d、缺陷责任期完成并完成竣工验收的条件下,甲方将剩余款项目全部支付给乙方;(2)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质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扣除承包人未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剩余工作所需要金额后的质量保证金余额无息返还给承包人;第17.5.1条约定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交一式六份合格的全套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及资料合格且齐备的情况下,发包人将对其进行审核,在45天内出具审核意见,结算审减金额超过审定金额10%时,所产生因审减部分的审计费均由承包人支付,并在结算中扣减;第19.1.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是指后附质量保修书中载明的缺陷责任期,其时间从本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完成且质量监督部门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之日算起。该合同的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力通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力通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将案涉工程的档案资料全部交给了被告山水旅游公司。2020年12月,原告力通建筑公司与被告山水旅游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定案表》上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该表载明送审金额为14432734.53元,审减金额为1701274.83元,定案金额为12731459.7元。2021年10月31日,原告力通建筑公司向被告山水旅游公司发出《关于重庆市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佛山三汇安置点二期项目E标段急需核实账务及时清算付款)的函》,该函中原告认为支付给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利息46万元不应当作为工程款支付,并要求双方账务核实后立即清算及时付清下工程款,否则要求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的资金利息。2021年12月30日,被告山水旅游公司作出《关于三汇安置点二期项目E标段工程款相关事宜的回函》,该回函中被告认为已支付工程款为12300872.47元,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等相关资料和票据,被告在收到合格的支付凭据后将按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转让人力通建筑公司(甲方)、受让人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乙方)和债务人山水旅游公司(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基于2014年签订的《金佛山三汇安置点二期建设项目E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丙方确认的应收工程款债权金额650万元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拥有对丙方的以上债权,丙方确认上述债权金额是真实的。2015年7月15日,重庆两江新区长江三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同日,重庆两江新区长江三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质押权人)、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质押人)与被告山水旅游公司(债务人)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对山水旅游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来为其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拥有的对山水旅游公司共计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应收工程款。同日,债权人重庆两江新区长江三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债务人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与次债务人被告山水旅游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按照山水旅游公司与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三线遗址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丙方按照约定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为800万元,该款项均已到付款期限且已达到付款条件;在未完全清偿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前,丙方不得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乙方委托丙方于工程款支付之日直接向甲方支付以偿还乙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若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均由丙方代为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重庆两江新区长江三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46万元(其中:2015年7月20日支付15000元、2015年8月20日支付77500元、2015年9月18日支付77500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7500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77500元、2015年12月18日支付77500元、2016年1月14日支付60000元。)
还查明,2021年7月15日,原告力通建筑公司向被告山水旅游公司发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申请报告》,载明:“重庆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我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贵公司南川金佛山三汇安置点二期工程项目E标段17#、18#、19#、23#楼工程,贷款500万元的利息46万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共6个月),特申请贵公司拨付460000元(大写:肆拾陆万元整),用于支付贷款利息,请贵公司批准支付为感。”2015年7月25日,原告力通建筑公司向被告山水旅游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中标和签订施工合同,由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组织实施并承担实施相关责任的金佛山三汇安置点二期建设项目E标段工程。2015年春节前,由于重庆市易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该工程至主体封顶后,按合同约定,贵公司作为建设方(重庆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650万元。但由于贵公司当时资金周转较困难(已到2015年春节),当时无资金支付。经贵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重庆市易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由贵公司担保,以《三方协议》的形式,由我公司向重庆两江新区长江三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作为重庆市易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该工程至主体封顶后的工程进度款。该借款期限6个月,该借款已于2015年7月15日到期。经贵公司与重庆市易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贵公司担保,以重庆市易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续借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借款利息应由重庆市易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共计支付金额为46万元。现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借款利息共计46万元,按月支付给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由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重庆两江新区长江三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资金利息。”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山水旅游公司转账支付给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46万元(其中:2015年7月20日支付15000元、2015年8月20日支付77500元、2015年9月18日支付77500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7500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77500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75000元、2016年1月13日支付62500元。)
诉讼中,1、原、被告均一直确认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合同约定的审计费3354.02元。2、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合计为12300365.27元(含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转账支付给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的46万元)。但原告力通建筑公司认为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转账支付给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的46万元属于支付重庆两江新区长江三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利息,该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应计算为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山水公司认为该借款利息46万元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因为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款利息46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3、原告力通建筑公司陈述在2015年1月接近春节到工程节点应该付工程款的时候,由于被告付不出工程款,由被告去找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去协调贷款来支付工程款,当时是5个标段,就由原告等5个施工单位自己去找公司来顶贷,原告就找了易升公司来顶贷,当时说的是贷款6个月,后来到2015年7月份由于被告还不起该笔贷款,就续贷6个月,最后是在2016年1月16日由被告直接向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是由被告打给易升公司,由易升公司去偿还的;易升公司向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的月利率是1.5%,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担月利率0.8%,由被告承担月利率0.7%,因借款产生的利息不是单独列出来进行处理,是在项目结算时进行处理,事实上在结算时对贷款期6个月(即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也处理了的;对于续贷后6个月的利息在结算时没有处理,因为当时双方在财务账上没有进行核实,原告不知道续贷期的利息46万被被告以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给易升公司,后面原告在对账的时候才知道被告将这46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易升公司。被告山水旅游公司陈述由于经办人更换,对于贷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事宜具体不清楚,但是根据证据可以看出由易升公司去贷款来支付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属实的,不清楚利息是如何抵扣的,从证据来看利息是由原告方来承担,第一期(即贷款期)利息都已经处理了,第二期(即续贷期)就应该处理了,如果没有处理在申报结算的时候原告方就应该注意这个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力通建筑公司提交的《金佛山三汇安置点二期建设项目E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定案表》、重庆市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金佛山三汇安置点二期项目E标段急需核实账务及时清算付款的函》、工程款统计明细,付款情况表及银行转账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关于三汇安置点二期E标段工程款相关事宜的回函》,被告山水旅游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协议、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申请报告、委托书、付款凭证、三汇安置点E标支付情况统计表、《2021年12月30日关于三汇安置点二期工程E标段工程款相关事宜的回函》、邮寄送达回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佛山三汇安置点二期建设项目E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施工了案涉工程,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6年8月16日将案涉工程的档案资料全部交给了被告,因此原告依法享有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原、被双方于2020年12月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定案表》,可以确定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2731459.7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转账支付给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的46万元是支付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5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和《三方协议》,被告并非案涉借款500万元的借款人,其仅是以借款人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其次,被告向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6万元的行为,是根据原告出具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申请报告》和《委托书》的要求向第三人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申请报告》和《委托书》中并未载明第三人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46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原告对其陈述关于案涉借款500万元在借款期和续借期的借款利息分担的口头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46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款1273145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00365.27元和原被告双方确认应扣减的审计费3354.02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7740.41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27740.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16日已经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限于2021年8月16日届满,按照合同关于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9月27日前退还质量保证金。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27740.4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427740.41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工程款和资金占用利息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虽然被告在2021年12月30日回函告知原告领取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实际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对被告提出不支付从2021年12月30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7740.4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427740.41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2元,减半收取6441元(原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3元,被告重庆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云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宋小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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