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40民初2842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男,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09448400U。
法定代表人:赵星林,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通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338703.80元及利息暂计50000.00元(具体以33870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被告与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订立《合同协议书》,承建了位于石柱县冷水镇的石柱县万朝、冷水、沙子、悦崃、临溪场镇污水处理厂项目(3标段)工程。2014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订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被告将其承建的以上项目整体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收取原告应收工程款1.5%的公司管理费,3%的定额税金,其余工程款归原告享有,自负盈亏。2017年9月25日,原告代表被告与工程业主审定案涉工程款数额为6267471.82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工程业主给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739100.00元(其中包含637700.00元履约保证金)。另业主通过代付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166071.82元。按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至起诉日止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返还履约保证金)共计338703.00元,该款应依约在2018年5月29日起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多次约期结算未果,至起诉前半年被告公司人员已人去楼空,引发本案。
力通建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将石柱县万朝、沙子、冷水、悦崃、临溪场镇污水处理厂项目三标段的施工(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力通建司承建。后力通建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任命***为该项目责任人,由***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力通建司按照工程结算总金额1.5%比例收取公司管理费,额定税金按照工程结算总金额3%收取,力通建司合计收取总金额的4.5%,其余款项归原告所有。从第一次划款起,力通建司分两次扣取管理费。其余费用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按结算金额及规定比例计算,多退少补一次性结清。原告自认其并非力通建司的职员。
 2014年4月1日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更名为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石柱县审计局委托重庆同诚天行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咨询鉴定,2017年9月29日重庆同诚天行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渝同造发审字【2017】第625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267471.82元。
2021年3月10日恒宏公司出具《工程支付说明》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267471.82元,恒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力通建司5739100.00元(含637700.00元履约保证金),代付农民工工资1166071.82元,前述工程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另,原告提供案涉工程划转记账凭证、银行入账记录、明细分类账等拟证明案涉工程案款及履约保证金已由恒宏公司全额支付给力通建司。原告自认被告力通建司已向其支付511836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合同协议书、工程支付说明、结算审核报告书、项目资金审批表、案涉工程划转记账凭证、银行入账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力通建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任命原告***为该项目责任人,因原告***并非被告力通建司的员工,故被告力通建司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内部承包关系,而是以内部承包为名行违法转包之实,且原告系自然人,被告力通建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施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业主恒宏公司使用,故原告请求按照与被告所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价格为6377085.34元,审计价格为6267471.82元,双方在合同未约定以行政审计作为结算依据,但原告自认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系处分其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38703.77元【6267471.82元(工程总价款)+637700.00元(履约保证金)-6267471.82元×4.5%(约定的管理费)-5118360.00元(被告已支付的金额)-1166071.82元(恒宏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以及原告与被告是否就案涉工程予以结算以及结算时间,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尚欠338703.77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3.85%,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38703.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8703.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55元,由被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建
                               人民陪审员    隆文英                          
人民陪审员    张世香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吉  辉
书 记 员  明  雪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