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民申3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通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山水旅游公司因无力支付力通建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欲向长江三峡小贷公司贷款,其以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升公司)的名义为其顶贷,贷款期限六个月,期满后,山水旅游公司又需要续贷六个月。由于山水旅游公司在财务上需要完善一个手续,力通建筑公司在山水旅游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申请报告》上配合**。事后山水旅游公司分批向易升公司支付了46万元续贷利息,续贷期满后,山水旅游公司已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申请报告》虽名为“工程进度款”,但并未明确该46万元利息今后直接在力通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消,更无由力通建筑公司承担该利息的意思表示。2.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发生顶贷的事实系山水旅游公司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根据公平原则,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贷款利息由谁承担的情况下,通常应当认定由山水旅游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力通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46万元利息是否应当由山水旅游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申请报告》载明:“重庆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我力通建筑公司……贷款500万元的利息46万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共6个月),特申请贵公司拨付46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请贵公司批准支付为感。”该报告尾部加盖了力通建筑公司公章。另,力通建筑公司出具给山水旅游公司的《委托书》载明:“经贵公司与易升公司协商,由贵公司担保,以易升公司名义续借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借款利息应由易升公司代为支付,共计支付金额为46万元。现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借款利息共计46万元,按月支付给易升公司,由易升公司代为支付给重庆两江新区长江三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资金利息。”从上述两份证据可知,力通建筑公司系以工程进度款申请的名义领取涉案46万元,并明确用于支付贷款利息,而山水旅游公司系受力通建筑公司委托将涉案46万元支付给易升公司,再由易升公司支付给小贷公司,但上述证据上并未载明山水旅游公司同意承担上述46万元利息,应当视为双方对于上述46万元利息的承担主体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46万从山水旅游公司应支付给力通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再者,力通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曾陈述,第一次贷款的利息系由力通建筑公司与山水旅游公司口头协商各自承担部分,并已履行完毕,现力通建筑公司又提出涉案46万元利息系因山水旅游公司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产生,理应由山水旅游公司承担,与其之前的说法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力通建筑公司如认为山水旅游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相应损失,应当另行诉讼解决。故力通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