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韩乐容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3民终2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09448400U。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理人:***(***之妻),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原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9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项江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余婷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力通公司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力通公司多次无理缠诉的情况下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未对力通公司要求***、***交付会计凭证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3、***出借的200000元打入了力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川支行的账户,借据上盖有力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该款项全部用于力通公司正常的业务往来,故力通公司才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力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知悉《关于设立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办事处的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实际借款人为***是错误的。
力通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应当对力通公司要求***、***交付会计凭证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力通公司给一审法院院长写了一份信,院长没有回复,程序严重瑕疵。***收入不高,不具备出借能力,且长期在力通南川办事处从事财务工作,应当知道《关于设立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办事处的协议》的内容。本案借据与另六案的借据全部连号,收据上的内容均为***、**容二人所写,财务章也是二人管理,收据系伪造的可能性较大。***坚持不要求***承担民事责任,虚假诉讼成立,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上诉人力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交还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并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9000元。事实和理由是:1、***是专业财务人员,其银行卡内的资金不属于***所有,包含办事处各项目及包工头、材料商缴纳的费用,对此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2、***设置虚假证据,陷害力通公司,是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将犯罪线索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3、***一审案件受理费未全额缴纳,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针对力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力通公司应举证证明***银行卡的资金不属于其私人所有。***是专业财务人员与本案无关联性。2、本案不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是否移交公安机关由法院审查后决定。3、移交财务凭证与民间借贷无关联系,法院不应审理。4、力通公司请求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力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诉讼费由力通公司承担。
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交付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2、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9000元;3、由***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力通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设立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办事处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四、组建与产权界定1、以甲方名义设立办事处,乙方负责具体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组建办事处所需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3、办事处组织机构根据办事处自身业务需要由乙方自主设置。其员工由乙方自主招聘并确定其报酬;6、办事处在经营期间形成的固定和流动资产全部归乙方所有,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亦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五、办事处的经营管理1、总公司派驻一名人员进行印章和办公室日常事务管理……;2、办事处为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法经营。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刑事、债权、债务等法律方面的责任均由授权办事处负责人全部承担。六、财务及管理费1、甲方在办事处所在地按经营期限开设银行一般账户,该账户由乙方独立使用;2、严禁擅自以总公司或者办事处的名义从事任何形式的借贷活动。”之后,力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为办事处开设了专用账户(账号为5000126360005020XXXX),并雕刻了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办事处公章。办事处设立后,***聘用***作为办事处财务会计。2010年10月28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同日,力通公司南川办事处向***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收款事由收到***借给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收据》单位盖章处,加盖了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000126360005020XXXX和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办事处公章均由力通公司南川办事处独立使用,办事处的资金均由***签字支出。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向***释明,如果查明应由***承担偿还责任,***是否要求***承担偿还责任?***坚持认为应当由力通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的诉讼请求,第一、按照力通公司与***签订的《关于设立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办事处的协议》约定,力通公司南川办事处属于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办事处在经营期间形成的固定和流动资产全部归***所有,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亦由***享有和承担,证明***才是力通公司南川办事处的实际控制人。第二、力通公司南川办事处没有力通公司的明确授权,且《关于设立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办事处的协议》中明确严禁擅自以总公司或者办事处的名义从事任何形式的借贷活动,力通公司南川办事处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融资借款,且力通公司事后也不予追认。第三、***作为力通公司南川办事处的财务出纳,应当知道***无权代理力通公司对外借款。因此,***的借款事实属实,实际借款人应当是***,力通公司不是借款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坚持认为应当由力通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要求力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
对于力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案不符合上述要素,不涉及虚假诉讼问题,因此,对力通公司提出的所有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诉讼请求。二、驳回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预交2150元),由***负担;反诉费25元,由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力通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南川办事处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知悉力通南川办事处的性质、地位、身份、账户、职责以及协议内容。力通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南川办事处财务资料移交公司的通知》,用以证明***未向力通公司交还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力通公司均未提交原件核对,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且《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南川办事处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形成于2013年12月26日,晚于借贷关系发生时2010年10月28日,力通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曾将上述两份通知送达力通南川办事处,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更换审判人员是否违法。2、力通公司是否是借款主体,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3、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4、一审法院是否漏判力通公司的反诉请求。5、***是否缴齐一审诉讼费用。现综合评述如下: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伟、人民陪审员尚在秀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此后一审法院因工作需要,将合议庭成员向伟更换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因工作需要更换合议庭成员,并及时以通知书形式向各方当事人进行告知,且变更后又重新组织各方当事人多次开庭审理,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更换审判人员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力通公司与***签订的《关于设立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办事处的协议》明确约定,***是力通公司南川办事处的实际控制人,经营期间形成的资产归***所有,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亦由***承担。协议同时禁止***以总公司或办事处的名义从事任何形式的借贷活动,禁止力通公司南川办事处以力通公司名义对外融资借款。该协议虽然是力通公司与***所签的内部协议,但***作为力通公司南川办事处的财务会计,长期负责力通南川办事处的财务工作,应当知悉该协议内容,也应当知道***、力通公司南川办事处均无权以力通公司的名义借款,故对***关于不知该协议内容的辩解不予支持。
力通公司认为***伪造证据,捏造虚假事实侵害他人权益已构成虚假诉讼,应当赔偿力通公司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经本院审查,***只是对借贷法律关系的债务主体认知存在偏差,主观上并无虚假诉讼的故意,不符合虚假诉讼构成要件。故力通公司请求***赔偿因虚假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漏判“返还会计凭证”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表示“对力通公司提出的所有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主文第二项也明确表示驳回力通公司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漏判反诉请求,只是未对不支持力通公司要求返还会计凭证这一反诉请求展开说理,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反诉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本案中,返还会计凭证的反诉请求与偿还借款的本诉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牵连性,请求返还会计凭证并不能抵销、排斥、吞并偿还借款这一请求。故力通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力通公司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缴齐一审诉讼费用的问题。力通公司认为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未补交诉讼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经本院查明,一审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书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依程序审查后同意***缓交诉讼费。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并未免去***应缴纳的诉讼费用,而是对其应缴纳的诉讼费用进行了确认,***应按一审法院确认的金额缴齐诉讼费用。
综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350元,由***负担4300元,力通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项江陵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