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982民初393号之一
原告:***,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彪,盐城市大丰区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民,盐城市大丰区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丰英茂糖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91482761P,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425011944Y,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严晓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龙,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大丰港石材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日东,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地复垦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568529836,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戴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为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大丰英茂糖业有限公司、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成龙、大丰港石材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江苏金地复垦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大丰英茂糖业有限公司、大丰港石材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丰英茂糖业有限公司、大丰港石材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起诉自愿、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大丰英茂糖业有限公司、大丰港石材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审 判 长 沈勇兵
审 判 员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吴广龙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孙 静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