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3871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山,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西团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68412629-5,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西团村。
法定代表人:董尔平,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东塘路。
法定代表人:郁冰,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盐城市大丰区西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干宽(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盐城市大丰区西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其文,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圣金泉,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江苏金地复垦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568529836,住所地东台市富安镇西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戴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西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团村委会)、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人民政府(西团镇政府)、管其文、圣金泉、江苏金地复垦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山,被告西团村委会的主任董尔平以及被告西团村委会和西团镇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吴干宽,被告圣金泉,被告管其文,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名被告共同向我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我损失72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祖父董尔茂于1966年9月15日去世,祖母夏长英于1977年8月21日去世,合葬在大丰区团镇敬老院东侧河(南北向)的东河边。2000年左右,西团村委会将东河边的小路拓宽成机耕道路,拓宽后的宽度为2.5米左右,坟墓的位置即在机耕道中间,当时因坟墓未迁移,村里将坟墓坟头平掉了,后我在西侧)做了小的坟头,并在机耕道旁立了大理石墓碑。2018年春天,西团村委会安排管其文开挖机疏浚河道,并安排圣金泉现场监督。管其文在驾驶挖机沿河边的机耕道开一条深沟时(用于堆放从河道里清理出来的淤泥),将我祖父母的棺材扒出、毁坏。2019年1月20日,西团村委会发迁坟通知,我做了迁坟的各项准备。2019年4月3日,我请人到墓地迁坟,发现棺材已被破坏,碎板四处散落,已找不到祖父母的尸骨。我多次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一再拖延不予处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团村委会辩称: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2018年河道疏浚并非我单位组织实施,而是根据上级统一文件要求,由西团水利站统一安排施工,我单位仅是到现场进行配合,防止损坏青苗或有人阻挠施工。***祖父母坟墓东侧的机耕道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此后并未拓宽。河道疏浚时,河道西侧确有一座水泥浇筑的坟墓,有墓碑,但没有损坏到坟墓,整个施工过程并未发现所谓的棺木及尸骨,不存在损坏的事实。据了解,***已经对其祖父母按照农村风俗安葬完毕,没有产生精神上的损害。***主张的损失也不是其个人支出,***兄弟姐妹五六人,其他人都认为没有产生精神损害,没有提起诉讼。我单位认为***系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团镇政府辩称: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2018年1月15日,我单位将一标段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发包给金地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我单位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管其文辩称:我是挖掘机驾驶员,是一个包河道的老板吴建军叫我去的,工资也是吴建军发的,具体工程是谁组织的,我不清楚。当时原告的姐姐董巧云说有个坟墓不要碰,我在施工现场看到坟墓就没有挖,不存在挖了***祖父母的坟墓。
被告圣金泉辩称:2018年的时候,案涉河道需要疏浚,西团村委会主任找到我,让我负责监督案涉河道疏浚的质量,当时***的姐姐董巧云也到了现场,跟管其文说那边有个祖坟,请帮忙让一下,管其文说清楚,看到坟墓的,等过了坟墓十多米董巧云就回去了,没有碰到祖坟。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公司中标的,发包方是西团镇政府。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挖到***祖父母的坟。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祖父、祖母分别于1966年、1977年去世,合葬于大丰区团敬老院东侧河的东河边,之后***的祖父、祖母的亲人用水泥修建了一个小坟,并立了墓碑。2018年1月15日,西团镇政府与金地公司签订《大丰区西团镇2018年河道疏浚整治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地公司对西团镇辖区内的河道进行疏浚。2018年春,金地公司安排挖机对案涉河道进行了疏浚。2019年1月20日,西团村委会发布《迁坟通知》,要求务必在大寒、清明期间(大寒时间1月20日-2月4日;清明时间4月3日-4月5日)妥善安排所有的散坟全部迁移。2019年春,原告迁坟时发现其祖父母坟墓旁存在被挖痕迹,认为挖机在作业过程中破坏了其祖坟,在与西团村委会交涉无果后,原告于2019年4月5日报警处理,西团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9年4月5日9时许,***因自家祖坟可能被西团村河道施工时意外损坏,现祖坟只剩下一块木头,到西团村村部讨要说法,民警到场后,告知当事人应当依法与村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圣金泉协商处理”等内容。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告遂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的祖父、祖母的亲人已按农村风俗进行了迁坟,案涉水泥小坟、墓碑已被***安排的人员处理掉,并对水泥小坟下方以及周边区域进行了开挖,但未能找到尸骨,仅发现了几块疑似棺材板的木板。
庭审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前往案涉坟墓现场进行了实地了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被告在对河道进行疏浚的过程中破坏了其祖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认为其祖父母有真假坟之说,其祖父母分别于1966年、1977年去世,其祖母去世时,***也只有8岁,而作为比***年纪大得多的董信仁却否认有真假坟之说,且***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祖父母是否有真假坟,本院难以确认。其次,***认为管其文在疏浚河道的过程中破坏了其祖坟,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都未能够证明被告破坏了其祖坟,即便几块疑似棺材板的木板也非被告挖掘出来的,而是***自己挖掘的。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守祥
人民陪审员 吴 诚
人民陪审员 朱 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猛
书 记 员 王 霞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