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地复垦开发整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民初393号
原告:***,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彪,盐城市大丰区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民,盐城市大丰区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425011944Y,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宝庆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严晓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江苏金地复垦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568529836,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1幢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戴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为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江苏金地复垦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彪、江爱民,被告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勇,被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为民及证人练某1、练某2、李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909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直从事淡水养殖和捕捞工作。2010年开始,***承包大丰港区渔政大队位于大丰港区××灯塔西、××路大桥以南的复河水域淡水捕捞及管理工作,该段复河旁只有西侧圩顶上一条宽约五米的砂石路供行人和车辆通行,这是***对承包水域捕捞和管理与岸上的唯一进出通道,***每天驾驶摩托车通过砂石路南北往返进出,直到2014年10月从未间断,即使位于圩西侧石材园区建设工程施工,该砂石路也未切断,亦未禁止通行。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同往常一样驾驶摩托车沿砂石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路西圩下在建围墙对应的路段时,因砂石路面被施工人员挖了大坑,***连人带车摔到坑中,致使***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送至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上海东方医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摔倒后当即报警,裕华交警中队出警后虽现场拍照,但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遂报警至大丰港边防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已经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派出所等部门了解,该坑正是路西圩下在建围墙工程施工人员所挖。现经调查了解,***摔倒的大坑系大丰英茂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茂公司)的施工场地,英茂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海诚公司,海诚公司又将围墙工程分包给***施工,金地公司系案涉围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底,***委托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仲小平律师代理索赔事项,仲小平律师先后多次通过大丰港司法分局向各方提出赔偿要求,但一直协调至2016年8月未果。2016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以***举证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损失至今未能得以赔偿,***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海诚公司辩称:1.原告擅自进入施工工地,在明知围墙施工已超过10天的情况下骑摩托车摔入围墙基坑内,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已将围墙工程发包给金地公司,且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在双方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工地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由金地公司承担责任;3.金地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应由金地公司与***进行确认,但是我公司并不了解工程是否已经转包的事实。
***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据我所知,原告摔倒的坑是英茂公司围墙施工所挖,英茂公司将厂区围墙施工发包给海诚公司,我仅仅在海诚公司的施工工地做后勤工作,负责买材料、烧饭等,我自己是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更不是原告所说在现场施工,原告摔倒受伤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金地公司辩称:1.事发地位于防洪堤上,系英茂公司厂区范围内,根本不是道路,不应适用道路施工侵权的法律规定,也不应适用一般侵权的法律规定,因为本案并无侵权人;2.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3.即使法院认定有其他原因导致事故发生,也仅仅应是海诚公司承担轻过失责任,海诚公司提交的围墙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渔业安全生产责任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承包复河捕捞管理,但不能证明事发地是***的必经之路;2.***提交的大丰市公安局大丰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警拍摄的照片、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照片及(2016)苏0982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跌入坑中的经过;3.***提交的证人练某1、练某2、李某的当庭陈述,三位证人可以证实事发当晚***骑摩托车跌入坑中,但三人均不在事发现场,且三人对事发经过的描述存在较大矛盾,故本院对三位证人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真实性无法认定;4.***提交的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和江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律师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在受伤后经大丰港区司法分局多次协调未果而诉至法院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调查、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开始,***一直在大丰港区××码头灯塔西、××路大桥以南的复河水域从事淡水捕捞及管理工作,并与原大丰市渔政监督大队签订了《渔业安全生产责任书》,为便于管理***在复河西岸临时搭建了一个鱼棚。该段复河西岸圩顶上一条废弃的砂石路,***经常通过该砂石路往返进出该鱼棚。2014年1月27日,英茂公司设立,并将整个项目工程发包给海诚公司,该砂石路即位于英茂公司在建厂区内,在建厂区的南侧原有一段已建成围墙,该围墙东至该砂石路路西。英茂公司厂区施工期间,该砂石路北端出入口被封堵,***遂从该在建厂区北侧公路向西绕行至在建厂区西侧进入施工工地,从工地西北侧向东南方向斜穿工地继而上圩顶通过该砂石路到达鱼棚。2014年8月25日,海诚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英茂公司围墙工程分包给金地公司,约定施工工期为40天,该工程包括将在建厂区南侧原有已建成围墙向东延伸切断砂石路直至复河西岸。2014年10月12日傍晚,***驾驶摩托车从英茂公司在建厂区西侧进入施工工地,从工地西北侧向东南方向斜穿工地直至因新建围墙而开挖的围墙基坑西北方向两三米处上坡,然后跌入基坑。***当即报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警后到达现场,认为该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不予处理,遂替***报警至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大丰港边防派出所,派出所出警至现场后,***已离开现场至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9日出院,并于同日转入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8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7552.28元。经鉴定,***因不慎跌倒受伤,损伤造成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目前遗留有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人损九级残疾;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1403元。2015年4月10日,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港区中队委托,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大价认估字(2015)第11号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驾驶的苏J×××××号三铃125摩托车估损总额为1835元。
另查明,事发时,围墙基坑周围没有防护网和防护栏。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出入鱼棚的砂石路位于英茂公司在建厂区内,该砂石路北端的出入口已被封堵,***并无证据证明此砂石路系其出入鱼棚的唯一道路,故该砂石路不属于人们经常聚集、活动或者通行的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明知英茂公司围墙施工多日,在砂石路北端的出入口已被封堵的情况下,在事发当日傍晚驾驶摩托车绕道从英茂公司施工工地穿行上坡后跌入围墙基坑,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海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对施工场地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多次穿行施工场地,海诚公司未予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金地公司作为围墙工程的施工方,在围墙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防护网和防护栏,对随意穿行的***未尽警示、制止、防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海诚公司和金地公司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对施工场地负有管理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医药费475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9448.84元[(90天+16天)×89.14元/天]、财产损失183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渔业安全生产责任书可以证实其长期从事渔业管理工作,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为23551.2元(180天×47757元/年÷365天),本院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具有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45293.32元。该损失应由海诚公司和金地公司共同赔偿49058.67元(245293.32元×20%),***其余损失自理。金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地复垦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05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元,鉴定费1403元,合计6589元,由原告***负担5341元,由被告海诚公司和金地公司共同负担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勇兵
审 判 员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吴广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孙 静
书 记 员  李 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