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浦业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方玉贵、江苏浦业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1民初7363号
原告:***,女,1963年7月31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29日生,南京市浦口区永宁司法所工作人员,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方玉贵,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江苏浦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石桥松筠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贵,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7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玉贵、江苏浦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浦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玉贵及其被告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贵、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8时14许,被告方玉贵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苏泉汽车修理中心往文德东路倒车时,疏于观察,与沿文德东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的***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玉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尚未得到赔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131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拐杖费18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297040.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0元,被告尚须赔偿原告247040.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玉贵、浦业公司辩称,方玉贵系浦业公司驾驶员,且方玉贵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方玉贵、浦业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不持异议,但因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不持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部分其他费用,出入较大。另,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8日8时14许,被告方玉贵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南京市××区江浦街道的苏泉汽车修理中心往文德东路倒车时,疏于观察,与沿文德东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的***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玉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8日被当即送至南京市××区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7月6日出院。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5年11月7日,原告又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右侧右股骨颈骨折三根钉内固定术后股骨坏死,后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最后一次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术后3-5天酌情换药一次,术后2周酌情拆线;3.休息三个月;4.术后康复计划……;5.避免做过度屈曲及内收髋关节的动作;6.骨科随诊。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翠琴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马翠琴的误工期限共计以365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这宜。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以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予认可,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期限存在异议,不予认可。
三、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为其本人所有;被告方玉贵驾驶的*******小型轿车为被告浦业公司所有,方玉贵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四、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浦业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方玉贵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6043.6元、垫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药清单、工资表、护理费发票、车辆维修收据、施救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等;被告浦业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系被告方玉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并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方玉贵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浦业公司所有,而方玉贵又系浦业公司驾驶员,且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浦业公司应按方玉贵所负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又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制度的规定,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浦业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鉴定报告中部分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应全部予以采信。
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无异议,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2855.9元,经本院审核,扣除原告两张充值单所载金额,并扣除225元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为91938.9元(不包括方玉贵垫付的26043.6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对上述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且在医保范围内具有相同疗效的替代用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如何用药系由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决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过度用药,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之情形,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18元/天,39天)、依据原告的两次出院记录,住院天数有误,但标准适当,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666元(18元/天,3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期限依鉴定报告,且标准适当,该项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10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3000元)。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费3000元已由方玉贵垫付,并有其提供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而第二次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1900元,由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据一份予以证据。故上述原告两次住院共38天的护理费4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依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及鉴定报告,并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标准适当,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3860元(3000元+1900元+112天×8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9200元(80元/天,365天),误工期限依鉴定结论,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收入的减少,本院参照南京地区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1240元(1770/月,12个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8692元,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00元,其虽向法庭提交维修费收据一张,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但因被告认可定损数额为200元,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50元,有其提供的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拐杖费180元,因该项费用属于医疗辅助器具的范围,并由其提交的购置发票一份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也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有其提供的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7982,5元(包括方玉贵垫付的26043.6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包括医疗费中的225元伙补费用)、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240元、护理费1386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施救费150元、拐杖费180元,共计313830.5元。因方玉贵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3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190895.5元(313830.5元-120350元-2360元-225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11245.5元(120350元+190895.5元)。由于浦业公司已垫付给原告5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360元,再扣除其承担的诉讼费925元,浦业公司已超出支付46715元,故浦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浦业公司超出支付的46715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从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额中直接扣付给浦业公司。又因方玉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个人垫付的医疗费26043.6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29043.6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从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额中直接扣付给方玉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11245.5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从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额中分别将46715元直接扣付给浦业公司,将29043.6元直接扣付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浦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