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南京恒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终2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纯,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
法定代表人:陈学宝,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通,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恒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111民初38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3859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指令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首先,在上诉人2018年10月份进场施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就案涉工程达成施工合意,形成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此时,南京行者志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者志业公司)尚未成立。2019年3月29日,行者志业安装有限公司成立后,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未签署任何文件,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不存在关联。其次,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情况进一步印证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上诉人**,且案涉工程所涉农民工工资均系上诉人**支付,与行者志业公司无关。再次,行者志业公司向恒永公司出具的发票系恒永公司向行者志业公司采购金属管材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材料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
***、恒永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永公司给付其工程款505930.6元及资金占用期利息(以50593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恒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恒永公司系向行者志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非向**支付工程款,**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本案已立案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永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及实际施工情况,以及行者志业公司的设立时间,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原审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111民初385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闫宇虹
书记员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