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81执741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东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564390993,住所地海安县经济开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257XB,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阴盛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89343594B,住所地江阴市*****西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南通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281民初152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南通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44200元。二、江阴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对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1月28日、2023年1月29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1月29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江阴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苏B9××**、苏BE××**的汽车,已依法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查封起始日期2023年2月2日,查封期限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本院通过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江阴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江阴市××镇××路××号××号××号××号××号××号××号的房屋,及坐落于××镇××路××号××号××号的房屋,上述房屋分别由靖江市人民法院、海安市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并发函靖江市人民法院、海安市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本院通过委托海安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海安市××路××号××号,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及城东镇界墩村24组的八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由海安市人民法院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候查封,并发函海安市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另**有坐落于海安市××路××号××号,及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的七套房屋,上述房屋由海安市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并发函海安市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5、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663042元,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轮候查封但缺乏处置条件的不动产、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281民初152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吉 祥
审判员 郑 清
审判员 沈汉坤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