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洪运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镇江市洪运拆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829执109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刘芹,女,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执行人:镇江市洪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宗泽路袁村村委会2号住宅楼。
法定代表??***,该公司总经理。
***、刘芹与镇江市洪运拆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一、被告镇江市洪运拆迁有限公司对原告***、***有的位于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人民路31号的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刘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镇江市洪运拆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没有实施新的侵害行为。但因上述判决主文中“恢复原状”的具体执行内容不明确,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均未取得一致意见;后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4日下发的《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电[2017]805号),经函询作出该案生效法律文书合议庭成员意见,并经双方确认,方得以明确。
之后,双方约定于2018年3月23日进场维修,因被执行人并未实际履行,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书面督促被执行人在3日内履行。2018年5月21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仍未维修,立即约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声称涉案房屋已于前一日被案外人二次损坏无法进行维修,经现场确认二次损坏情况属实,涉案房屋主体结构基本毁坏。
因涉案房屋已被二次损坏,被执行人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的基础条件不复存在;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最大限度维护申请人权益原则,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通过评估确认涉案房屋在造成二次损坏前恢复原状维修所需费用为27263.48元,并做通被执行人工作,其同意折价赔偿并于2018年8月27日将维修所需费用全额汇至本院,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折价赔偿。
上述事实,有送达材料、财产查询材料、通知书、征求意见函、函复、释明函、照片、谈话笔录、通话记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应予维护。但本案中涉案房屋因案外人二次损坏,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恢复原状义务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再具备,被执行人同意以二次损坏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折价赔偿,同样可以实现对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享有合法权益的保护。现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折价赔偿,可以另行依法寻求相应权利救济,而本案因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829执109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章熙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