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洪运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镇江市洪运拆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8执复13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执行人:镇江市洪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淮安市***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法院)(2018)苏0813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镇江市洪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6)苏0829执1092号裁定,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异议人***、****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洪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一、被告洪运公司对原告***、***有的位于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人民路31号的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洪运公司负担。因被告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829执1092号。
执行过程中,因生效判决主文中“恢复原状”的具体执行内容不明确,经多次协商,均未取得一致意见,后函询了作出该案生效判决的合议庭意见。后该院通知要求2018年3月23日进场维修,并于2018年3月14日书面通知了***、**,由***于2018年3月16日签收。因被执行人并未实际履行维修义务,该院于2018年4月11日书面督促被执行人在3日内履行,但洪运公司仍未维修。2018年***,该院约谈了被执行人洪运公司,洪运公司称涉案房屋已被案外人二次损坏,无法进行维修。经现场确认,二次损坏情况属实,涉案房屋主体结构基本毁坏。
因涉案房屋已被二次损坏,被执行人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的基础条件不复存在,该院委托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认涉案房屋在造成二次损坏前恢复原状维修所需费用为27263.48元,经协调,被执行人洪运公司同意折价赔偿,并于2018年8月27日将维修所需费用全额汇至该院,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折价赔偿。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因案外人的原因再次导致损坏,被执行人客观上已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恢复原状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该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同意以二次损坏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折价赔偿,实现了申请执行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二次损害,异议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由于本案已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该院裁定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淮安市***人民法院(2016)苏0829执1092号执行裁定和(2018)苏0813执异51号执行裁定,依法认定案外人并追究案外人的法律责任。理由是:本案在***法院审理和执行过程中,被告或被执行人均未出现,可能被***法院虚拟当事人,该案终结执行错误,*定钧、**不同意评估鉴定,***法院应当追查案外人。
本院经审查,确认***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7年12月14日,***法院执行局认为该院民一庭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执行内容不明确,且当事人亦未能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建议驳回执行申请,并向该院民一庭征求处理意见。该院民一庭函复称:这里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具体内容是指被告在拆迁过程中不得再对原房屋造成损害,对已经造成的损害的部分进行修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因此,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才可以申请执行。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对如何恢复,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且审判庭说明后执行内容仍不明确,故本案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至于***、**主张的依法认定案外人并追究案外人法律责任的请求,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人民法院(2016)苏0829执1092号执行裁定和(2018)苏0813执异5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国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庄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