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宏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某、南京宏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164号
原告焦臣国,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1986年3月6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紫金东路1号2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马天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
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宏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文华街98号。
法定代表人杨步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楼。
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臣国与被告***、***、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轩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南京宏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杨市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轩建设公司、宏杨市政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臣国诉称:其骑助力车,遇***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和***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一前一后违停路边,助力车撞到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其受伤和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挂靠在宝轩建设公司名下,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宏杨市政公司,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后续治疗产生损失46877.26元(其中医疗费44417.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现要求七被告赔偿。
被告***、***、宝轩建设公司、***、宏杨市政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和护理费已赔偿,不予认可。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超交强险部分赔偿25%。要求扣除非医保。原告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5时许,原告焦臣国醉酒驾驶南京080805号助力自行车沿江宁区竹山路南延由南向北行驶至“竹山路灯231”段,遇被告***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被告***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一前一后停车于路边排除故障,在此过程中,助力自行车撞到前车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造成焦臣国受伤和助力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焦臣国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严重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排除故障过程中在交叉路口50米以内违法停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该车挂靠在宝轩建设公司名下,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14时始至2014年5月15日14时止)。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宏杨市政公司,***是宏杨市政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零时始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
焦臣国受伤后入南京江宁医院、南京脑科医院、南京中大医院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2、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额叶脑挫裂伤;4、脑内多发小血肿;5、右枕叶脑挫裂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内积气;8、脑肿胀;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颅骨骨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41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焦臣国左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焦臣国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结论为:焦臣国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焦臣国颅脑损伤遗留左眼盲目5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6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焦臣国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
本次诉讼前,焦臣国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25670.31元(其中医疗费107612.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4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67.29元和鉴定费326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焦臣国损失127846.57元,返还被告***垫付赔偿款30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焦臣国损失167846.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焦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焦臣国入南京市江宁医院进行颅骨修补,产生医疗费44292.26元(发票中的陪护床费用125元属于护理费,应予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每天20元)、营养费270元(18天,每天15元)、护理费1440元(18天,每天80元,含陪护床的费用)、交通费200元,合计46562.26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排除故障过程中在交叉路口50米以内违法停车,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二人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焦臣国醉酒驾驶助力自行车,且观察严重疏忽,故对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和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和宏杨市政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是被告***雇用的驾驶员,被告***是被告宏杨市政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两被告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焦臣国要求被告***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轩建设公司是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对于被告***所负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宏杨市政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所负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被告宏杨市政公司所负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轩建设公司、***、宏杨市政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焦臣国11640.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焦臣国损失11640.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焦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焦臣国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田也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