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宏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宏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铁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彭亮,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宏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文靖路文化街98号。
法定代表人杨步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飞,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
负责人余兴鹏,经理。
原告***诉被告彭亮、被告南京宏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杨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昊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彭亮、被告宏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上午,原告和杨军、韩夏鸿共同乘坐出租车,在普觉寺宁丹路段被被告彭亮驾驶的渣土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住院21天,出院后3个多月一直在治疗,阴雨天时颈子疼痛,血压升高。因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挂号费3706.20元、交通费120元(30天×4元)、误工费8000元(2000元×4个月)、护理费住院期间1890元(21天×90元),出院后6300元(90天×7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630元(21天×30元),出院后1800元(90天×20元)、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4446.20元。
被告彭亮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杨公司辩称同上,同时提出关于误工费损失,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
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提交答辩状,其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杨军、***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杨宗银4450元(见(2013)雨铁民初字第217号判决书);2、原告诉请误工费缺乏相应证据,且数额过高,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按其住院时间计算。其他诉请请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彭亮驾驶苏A×××××号重型自货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由后侧追尾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出租车,造成驾驶人杨宗银及乘客杨军、韩夏鸿、原告***受伤。2013年4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亮承担事故全责,杨宗银、杨军、***、韩夏鸿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宏杨市政公司。被告彭亮与被告宏杨市政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杨军和原告***共10000元医疗费。
庭审中,原、被告经核算后一致确认,除去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3706.20元(现金3325元,医保支出381.2元)。被告彭亮个人垫付医疗费18980.80元,庭审中被告彭亮表示其自行理赔。
庭审中,因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年底到证人家做钟点工,每月工资700元整,按月现金给付。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能到证人家继续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雇主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亮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彭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应当在相应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彭亮与被告宏杨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因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已能赔付,故被告彭亮、被告宏杨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
1、医疗费。因当庭确认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3706.20元,故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应赔付该项费用。
2、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30元(30元*21天),出院后1800元(20元*90天)。被告认为费用不合理且营养期过高。本院根据案情及伤者实际情况,酌情认定990元[15元/天*(21天+45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890元(90元*21天),出院后6300元(70元*90天)。被告认为该主张不合理且护理期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尚需护理的必要性或有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案情及伤者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470元(70元*21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2000元*4个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雇主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从事钟点工,每月收入共计2000元(600+700+700)。对此,被告宏杨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提出原告每月收入缺乏相应证据,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其住院时间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受伤前的实际收入为每月2000元。关于误工期限4个月,本院结合案情及原告的受伤程度,酌定误工期限为66天(包括住院期间21天)。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400元(2000元/30天*66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120元(4元*30天),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6、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当庭释明如果今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后续的治疗费用,可以另案诉讼。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0686.20元,故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XXX10686.20元;
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彭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陈昊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