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宏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宏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铁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女,1960年6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彭亮,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宏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文靖路文化街98号。
法定代表人杨步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飞,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
负责人余兴鹏,经理。
原告***诉被告彭亮、被告南京宏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杨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昊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彭亮、被告宏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上午,原告和杨爱萍、杨军共同乘坐出租车,在普觉寺宁丹路段被被告彭亮驾驶的渣土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后到省中医院治疗。3天后左边身子麻木,带颈托2个多月。现左脚中指麻木,一到阴天颈子和半个身体就痛。因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787.90元、交通费1755元、误工费12200元(2000元/30天*(180天+3天)]、护理费4200元(70元*6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8342.90元。
被告彭亮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杨公司辩称同上,同时提出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现在没有伤残也没有卧床不起,其主张误工6个月的时间明显过长,被告只认可看病期间的误工时间,同时以最低工资标准补偿。另外交通费明显过高,其他费用也有不合理的地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提交答辩状,其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杨军、杨爱萍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杨宗银4450元(见(2013)雨铁民初字第217号判决书);2、原告诉请误工费缺乏相应证据,且数额过高,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按其住院时间计算;3、交通费过高。关于其他诉请请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彭亮驾驶苏A×××××号重型自货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由后侧追尾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出租车,造成驾驶人杨宗银及乘客杨爱萍、杨军、原告***受伤。2013年4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亮承担事故全责,杨宗银、杨爱萍、杨军、***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宏杨市政公司。被告彭亮与被告宏杨市政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杨爱萍和杨军医疗费1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经核算后一致确认,原告***个人垫付医疗费9021.90元(现金8787.90元+个人医保支出234元)。被告彭亮个人垫付医疗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彭亮表示其自行理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作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南京市鼓楼区怡景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亮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彭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应当在相应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彭亮与被告宏杨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因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能赔付,故被告彭亮、被告宏杨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
1、医疗费。因当庭确认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9021.90元,故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应赔付该项费用。
2、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20元*120天)。被告认为营养期过高。本院根据案情及伤者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75元(15元*45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70元*60天)。被告认为该主张不合理且护理期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伤护理的必要性或有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但考虑到伤者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1050元(70元*15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12200元(2000元/30天×(180天+3天)]。对此被告宏杨公司认为原告并没有住院,故只认可原告看病期间的误工时间,并结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赔偿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较为充分,能够证明其在本起事故受伤前的实际收入为每月2000元。关于误工期限6个月,虽然原告提交了病假条,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60天。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000元(2000元/30天*60天)。
5、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大量的打车费票据,据此原告提出交通费1836元的主张。被告提出交通费明显过高,应按照公交费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多次看病、针灸,其有权使用打车方式出行,但交通方式的选择应以满足当事人基本出行需要为原则,故本院结合案情及伤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为宜。
6、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当庭释明如果今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后续的治疗费用,可以另案诉讼。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5546.90元,故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15546.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彭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陈昊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