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与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6执异33号
案外人:**,女,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案外人:***。
法定监护人:许某甲,男,1993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同上。
两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芬,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钟立平,总经理。
被申请人: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林婷,董事长。
被申请人: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赫有海,总经理。
在本院审理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宁力公司)与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龙津公司)、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八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诉讼保全查封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不动产(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申请事项:要求法院解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案涉不动产由两案外人购买,并支付了全款,且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交第三人运营管理。由于南京龙津公司未及时将早已开具的购房发票交付给案外人,导致近日案外人才拿到购房发票至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得知案涉不动产已被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案外人全款购买案涉不动产并占有使用,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过户手续,过错不在于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规定,法院不应当查封案涉不动产。
本院经审查查明,南京宁力公司与南京龙津公司、南京八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申请人南京宁力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苏0116民初261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案涉不动产。现两案外人**、***向本院提供案涉不动产现售合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购房发票、直卖模式租赁合同以及南京龙津公司实际控制人冯志强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案涉不动产由案外人全款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未办理不动产权过户手续的过错不在于案外人,以此要求本院解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
另查明,案涉不动产权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南京龙津公司名下,用途为商服用地/商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本案中,案涉不动产为商业性质,不属于居住性质,故不满足该条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综上,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不能排除本院诉讼保全的查封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江勤
审判员  达式年
审判员  朱家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飞